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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805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805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高○○
    原處分機關  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26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500695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在○○市○○○路○巷○弄○號○樓
之頂樓飼養鴿子,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於 95 年 7  月 25 日上午 9  時 23 分,至
該址查看,查得訴願人於前揭地點飼養鴿子未妥善清掃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即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汐止清潔隊稽查人員當日有跟本人通電話,告知前來查看,並告知鴿舍底下髒亂,本
人也告知有颱風,所以才有些髒,隨後會即刻清理,哪知幾天後就收到處分書及罰鍰
4 千 5  百元,本人不服。本人住○○ 25 年之久,老是被○樓檢舉,目前髒亂只有
鴿舍下方,應屬警告改善,如屢勸不聽再罰,才讓人心服。本人養鴿子也經常打掃,
再說汐止清潔隊及縣府環保局也是隔 3、5 天就來稽查,本人沒有故意製造髒亂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其位於住宅區內之住屋頂樓飼養鴿子多年,因鄰近住戶反應造成環境污染,
經由里長與其溝通盼其將鴿舍遷往他處或打掃並維護其住宅四週環境。然本所稽查員
於 95 年 7  月 25 日當天至該處發現鴿糞掉落滿地,頂樓環境髒亂,照相採證,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予以告發,並援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飼養禽、畜有礙環境衛生之行為。違者,處新臺幣 1
    ,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飼養鴿子,因未即時妥善清
    掃管理,致鴿子羽毛、飼料及鴿糞等有掉落於地面等情,難謂無影響環境衛生,
    此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確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罰,為屬有據。
三、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各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係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
    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
    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
    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
    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
    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之拘束,
    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及
    情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0 年度簡字 2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之 3  幀照片均攝於鴿舍處,
    則樓下住戶之遮雨棚架上、住戶樓梯間或四周附近巷弄之環境如何,未見原處分
    機關有具體採證照片;另檢索稽查當日之氣象資料,確實有中度颱風(凱米)於
    7 月 23 日至 26 日襲台,合於訴願人所稱等等,復觀以原處分書之內容,僅係
    通知訴願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以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效果,除此之外更無
    隻字片語字論及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妨礙市容觀瞻或污染環境之程度,
    以及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原處分機關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
    之標準為何,亦未論及違規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是否有裁處至 4  千 5  百元之
    罰鍰之必要,即逕裁處 4  千 5  百元罰鍰,依前所述,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已屬於前述之「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考
    量訴願人違法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詳述於處分書,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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