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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8053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805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51 條
文: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10 日北縣中字
第 Q046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之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查獲後,移由本府環保局查處,本府環保局於 95 年 7  月 3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5
0040063 號函交由原處分機關查復,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 7  月 7  日 9  時 30 分
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所製造之「高黏度合成膠水」產品之塑膠容器,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等事宜,乃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所經銷販賣之膠水,因工廠沒告知膠水瓶要登記回收申報,所以不知要登記申
報,已立即依規定辦理登記及回收,懇請通融一次,此後會依規定辦理申報,隨書附
上膠水瓶子回收登記影本及進貨單各乙份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述「本公司所經銷販賣、、、因工廠沒告知膠水瓶要登記回收申報,所以不
知要登記申報」。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15 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
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
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該公司為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然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縱訴願人於嗣後完成責任業者登記,僅是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要
件。本件處分係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辦理,及違反事實依法告發,且訴願人
之違反事項依法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所裁罰最低罰額六萬元,尚
稱合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略以,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於 92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17878 號修正公
    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包裝用發泡塑膠種類、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及其開始回收、清除、處理之日期」。其中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為包裝用發泡塑膠之物品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次按本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
    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又依上開授權規定,環保署以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481 號令發布「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
    辦法」(下稱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並於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
    或輸入責任物之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違反本法第 16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者,則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因未依前開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
    獲後函知本府環保局,並由本府環保局轉交原處分機關查復,原處分機關遂於 9
    5 年 7  月 7  日至訴願人處稽查,發現其確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即予以告發
    、處分,且以上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之事實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查訴願人為製
    造商(「高黏度合成膠水」塑膠容器產品),屬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
    ,本即負有辦理登記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以其義務之違反,予以處分,核其所為
    於法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並斟酌訴願人違
    反情節,依法裁罰法定最低金額 6  萬元整罰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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