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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8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8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吳○○ 即○○藥局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27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875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5 年 10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  分許,在轄區北宜路 1  
段 105  巷巷口旁之地面上發現遭人丟棄一紙箱,其上載有訴願人姓名、藥局名稱及
地址,經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處分書處新臺幣 2,4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針對被拍照丟棄之紙箱,確實為○○藥局所有,但並非是我們丟棄在北宜路 1  段 1
05  巷內,我們的紙類部分也做資源回收,但偶而會有附近居民、朋友需要,而特別
要紙箱的,我們都會提供,但不知竟有人將使用過的紙箱任意丟棄,造成此違規事件
,我們深感歉意,但確實不是我們所為,日後也會特別注意,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
也懇請相關單位能給予說明,並請明瞭適時給予諒解,不予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說明裝載垃圾紙箱為該藥局所有,但非丟棄行為人,本所發現垃圾廢棄物堆置
路旁,應由該物主負責清除之。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者,處新臺
    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
    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
    除處理方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末按「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
    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
    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
    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亦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遭人丟棄一紙箱,其上載有訴願人
    姓名、藥局名稱及地址,經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告發、處分,自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未在北宜路
    1 段 105  巷口亂丟垃圾,……紙類部分也做資源回收,但偶而會有附近居民、
    朋友需要,而特別要紙箱的,我們都會提供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採
    證之紙箱,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寄給訴願人之藥品包裝,是足證該紙
    箱曾經為訴願人所管領,且訴願人就系爭紙箱為其所有亦未否認;然其所曾收受
    系爭物件,何以為他人任意取得,且丟棄於違規地點,訴願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代理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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