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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51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5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6  月 28 日北縣店執字第
9500456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5 年 6  月 27 日上午 11 時許,在轄內中興路 3  段與
文化路交叉處,攔獲力○○先生駕駛訴願人所屬車號 XI-○○車輛載運盛餘土石方,
經查該車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15 萬元之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貴單位環保稽查人員於 95 年 6  月 27 日上午 11 時許,在貴轄中興路 3  段與文
化路口處攔查本公司所有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乙案,要求提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公司司機亦遵照稽查人員指示提供四聯單查察,惟貴單位稽
查人員稱該四聯單與行駛路線不符,本公司司機現場解釋因近中午午餐時間故就近下
交流道購買便當後隨即會返回高速公路運送至目的地,但不為採納並開立告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之文件在案。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因本市環境稽查員攔查○○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力○○先生駕駛訴願人所屬車號
XI-○○ 車輛載運盛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且經力○○先生簽名確認,遂科處訴願人罰鍰,於法應無不當。又訴願人所為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經查該通知書係經駕駛司機力○○於 95 年 6  月 27 日親筆簽
名確認無誤,且訴願人亦於 95 年 7  月 4  日始提出說明及補送該車輛合法之來源
去處證明文件至本所,故訴願人之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合先敘明。
二、查清除機具為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
    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此係為管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流向,以避免任意傾倒,造成
    環境污染;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者,即屬前揭法令規定之違反。本件訴願人所屬
    司機轉運廢棄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即有義務之違反;又觀全案稽查資料可認訴願人所為主張,顯為卸責之詞
    ,核不足採。惟查裁處罰鍰應審酌訴願人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其資力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本件原處分機關未
    敘明裁處 15 萬元罰鍰之理由,亦未參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審酌訴願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其資力,顯有怠於裁量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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