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即 ○○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30 日北環四字第 4
0-095-040002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4 年 9 月 29 日依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勾稽結果,發
現訴願人所經營○○建材行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8 月份收受指定公
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同法第 52 條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從申請證照以來,一直都有每月按時申報,因在 94 年 8 月份較忙碌而逾期未上網
申報,請環保局原諒我一時的疏忽,今後一定每月按時申報。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網路申報系統訴願人係於 94 年 10 月 18 日進行補申報,故其確實逾期未上網
申報 94 年 8 月份營運紀錄。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
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經營○○建材行為本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其未依
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8 月份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
運紀錄,為訴願人所不爭,核訴願人違反首揭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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