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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493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4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文:  
    訴願人  林○○  即 ○○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30 日北環四字第 4
0-095-040002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4 年 9  月 29 日依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勾稽結果,發
現訴願人所經營○○建材行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8  月份收受指定公
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同法第 52 條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從申請證照以來,一直都有每月按時申報,因在 94 年 8  月份較忙碌而逾期未上網
申報,請環保局原諒我一時的疏忽,今後一定每月按時申報。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網路申報系統訴願人係於 94 年 10 月 18 日進行補申報,故其確實逾期未上網
申報 94 年 8  月份營運紀錄。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
    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經營○○建材行為本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其未依
    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8  月份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
    運紀錄,為訴願人所不爭,核訴願人違反首揭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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