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鈴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19 日北縣中字
第 Q0348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製作盛裝商品「水晶餃」之塑膠容器,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
理辦法第 3、4 條之規定,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 95 年 4 月 19 日查獲後,函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 95 年 5 月 9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26931 號函轉由原處分機關依
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隨即派員前往該商行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
、申報及繳費,遂依法告發,並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瞭解「人民有瞭解法律的義務」,同意相關單位不必肩負向相關業者宣導增修
條文的義務,惟仍認為相關單位對於初犯業者寄出處分書時,應同時給予業者限期改
善的權利,才不會導致像本公司這種一向奉公守法的業者,因不清楚新法條而遭受重
罰,畢竟修正此條文之本意在於擴大業者的責任範圍並使其遵守,而非處以罰鍰迫使
其遵守……。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稽察員於 95 年 5 月 18 日 15 時 55 分前往該公司查察,該公司產品「水晶
餃」容器,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及繳
費屬實,經本所依法告發,案經本所 95 年 5 月 19 日以北縣中字第 Q0348 號處
分通知書,科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處分。……本件處分係依臺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示辦理及依違反事實依法告發,且訴願人之違反事項依法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所裁罰最低罰額,尚稱合宜……。
理 由
一、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
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
規定,以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481 號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
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第 4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檢具之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完成登記後,有關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之商品「水晶餃」係由塑膠容器裝盛,該塑膠容器係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製造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該業
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理登記。訴願人之商品於 95
年 4 月 19 日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店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時,訴
願人未依首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屬實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固有所據。惟訴願人嗣後業於 95 年 5 月
23 日辦理登記,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
而免除行政責任,但得按其情節(參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則本件訴願人其受罰情節及其受罰資力若何,其處罰是否允當,尚非無研
求之餘地,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