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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4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4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51 條
文:  
    訴願人  陳○○鈴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19 日北縣中字
第 Q0348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製作盛裝商品「水晶餃」之塑膠容器,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
理辦法第 3、4 條之規定,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 95 年 4  月 19 日查獲後,函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 95 年 5  月 9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26931 號函轉由原處分機關依
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隨即派員前往該商行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
、申報及繳費,遂依法告發,並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瞭解「人民有瞭解法律的義務」,同意相關單位不必肩負向相關業者宣導增修
條文的義務,惟仍認為相關單位對於初犯業者寄出處分書時,應同時給予業者限期改
善的權利,才不會導致像本公司這種一向奉公守法的業者,因不清楚新法條而遭受重
罰,畢竟修正此條文之本意在於擴大業者的責任範圍並使其遵守,而非處以罰鍰迫使
其遵守……。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稽察員於 95 年 5  月 18 日 15 時 55 分前往該公司查察,該公司產品「水晶
餃」容器,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及繳
費屬實,經本所依法告發,案經本所 95 年 5  月 19 日以北縣中字第 Q0348  號處
分通知書,科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處分。……本件處分係依臺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示辦理及依違反事實依法告發,且訴願人之違反事項依法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所裁罰最低罰額,尚稱合宜……。
    理    由
一、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
    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
    規定,以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481 號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
    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第 4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檢具之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完成登記後,有關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之商品「水晶餃」係由塑膠容器裝盛,該塑膠容器係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製造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該業
    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理登記。訴願人之商品於 95 
    年 4  月 19 日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店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時,訴
    願人未依首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屬實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固有所據。惟訴願人嗣後業於 95 年 5  月
    23  日辦理登記,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
    而免除行政責任,但得按其情節(參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則本件訴願人其受罰情節及其受罰資力若何,其處罰是否允當,尚非無研
    求之餘地,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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