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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4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4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文: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9  日北環四字第 4
0-095-01001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重金屬及其化合
物流向」稽查專案,於 94 年 11 月間發現訴願人從事手電筒製作,其所產出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物」(廢棄物代碼:C-0102)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5-7  月份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及同年 6  月份產出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0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5 至 7  月本公司確實有申報……。5 至 7  月如果未申報,為何至今本公司實
    際暫存量與網路申報暫存量是吻合?今 5  至 7  月惟獨漏報,有失常理。公司
    申報至今,奈何短短 3  個月會逃避,不切實不合乎情理。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網路申報系統訴願人係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稽查(94  年 11 月 11 日上午 9  點 25 分至 10 點 53 分)後,方進行 94
    年 5、6、7  月之貯存情形補申報(94  年 11 月 11 日上午 11 點 55 分至
    11  點),故其確實係漏報,並非因申報系統之暫時故障所致。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
    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二、本件訴願人因從事手電筒製作,其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物」(
    廢棄物代碼:C-0102)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5-7  月份之廢棄物
    貯存情形及同年 6  月份產出情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 60,000 元罰鍰。經查本件
    訴願人否認未申報 94 年 5-7  月份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及同年 6  月份產出情形
    ,惟依網路申報系統資料可知,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55 分
    至 11 時始補申報 94 年 5、6、7  月份之貯存情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2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09354 號函可稽),是訴願人所為主張顯不足
    採。本件訴願人違反首揭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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