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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42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4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51 條
文:  
    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4  日北縣中字
第 Q029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製作之容器商品「○○○清新保濕緊膚露」,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 3、4 條之規定,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95 年 4  月 12 日查獲後,
函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95 年 4  月 26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23121 號函轉由原處分
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隨即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未依上開規定辦
理登記、申報及繳費,遂依法告發,並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於接獲處分書前,對於公司之產品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一
事並不知情,亦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公告,且無從獲知此項資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
願人任何說明之機會,逕行處分,實有欠允當。又縱訴願人確有違反上該規定,然並
非惡意不依規定辦理業者登記,實因政府以及相關單位未積極宣導,也未詳細告知業
者相關規定在先,即為如此處分,難以令人心服。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稽察員於 95 年 5  月 3  日 11 時 40 分前往該公司查察,該公司產品「○○
○清新保濕緊膚露」容器,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及繳費屬實,經本
所依法告發,案經本所 95 年 5  月 4  日以北縣中字第 Q0291  號處分書,科處訴
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處分。……本件處分係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辦理及
依違反事實依法告發,且訴願人之違反事項依法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
,本所裁罰最低罰額,尚稱合宜……。
    理    由
一、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
    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
    規定,以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481 號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
    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第 4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檢具之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完成登記後,有關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之商品「○○○清新保濕緊膚露」係由容器裝盛,該容器係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製造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且該業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理登記。訴願人之商品
    於 95 年 4  月 12 日於網際網路(臺中縣○○市○○路○○號)為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查獲時,訴願人未依首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
    查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固有所據。惟依首揭行
    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行政責任,但得按其
    情節(參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本件訴願人其受罰
    情節及其受罰資力若何,其處罰是否允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宜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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