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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3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3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50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14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504158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5 年 4  月 11 日下午 11 時 30 分於其所轄信
義路 25 巷巷口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乃當場攔檢開單告發,惟訴
願人拒絕於告發單上簽名,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民將落地垃圾撿回自宅,拒簽告發單,起因是該處先前已有滿地垃圾,誤認是白天趕
不及垃圾車者於夜間放置處所……,何不豎立嚴重警示牌或站崗疏導,使更多民眾了
解而非採告發手段……,小民是中度中風復健中(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又是
64  歲老人,經此教訓警惕在心,改懲較低罰鍰為荷。
答辯意旨略謂:
依現場攝錄影像,該日訴願人係丟棄長型捲軸物及乙大包垃圾包於違反地點,且經本
所環保稽查人員出言喝止其違反行為時,惟訴願人置之不理調車離去,並無訴願人所
述將垃圾包檢回自宅之舉。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本所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告發
單上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亦有現場攝錄影像附卷可稽。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
二、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著有解釋
    。本件訴願人不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然其雖拒絕於原處分機關告發
    單上簽名,仍無礙於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
    機關清除之。」由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圖片觀之,該處已有垃圾堆置,原處分
    機關應依前述規定善盡清除,避免民眾誤解;且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未丟棄前
    即先告知,以宣導之手段達成環保稽查之目的。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規之執
    行行為顯屬不當,且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違反行為之情狀,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
    裁量怠惰之違誤。經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可認訴願人所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
    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200  元,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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