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2 月 7 日北環廢字
第 40-095-02000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4 年 12 月 30 日 15 時 40 分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
交通隊等人員,在本縣○○鄉○○路○段○號前,攔獲董○○先生駕駛訴願人所屬車
號 300-○○ 車輛載運盛餘土石方,經查該車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移由原處分機
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司機董○○先生第一次載運土石方,在不知情及車輛故障下,未攜帶來源證明文件就
上路……,從輕量刑,感激不盡。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該
稽查紀錄並經行為人當場簽名確認無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規定之處罰額度為
新台幣 6 萬以上 30 萬以下罰鍰,本局已從輕考量,裁罰新台幣 6 萬元整之罰鍰
。訴願人雖其情可憫,然本局依法處分,仍不能減免其處罰。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合先敘明。
二、查清除機具為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
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此係為管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流向,以避免任意傾倒,造成
環境污染;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者,即屬前揭法令規定之違反。本件訴願人所屬
司機轉運廢棄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即有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依法課處法定最低罰鍰,應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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