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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14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1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17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501159  號至第 9501168  號等 10 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 94 年 12 月 24、25 日,分別於其所轄豫溪街及秀朗路 2
段等路段巷道內之電桿、燈桿上,發現遭人違法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
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爰
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各處新臺幣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陳○○日前接獲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指稱本人張
貼留有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製造髒亂,而本人從未申請使用該門號。經
本人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取得申請該門號之原始文件,該文件所附身分
證影本相關資料皆與本人相同,惟相片不同,足證有人使用偽造證件,冒用本人身分
向○○電信辦理○○○○○門號,並利用該門號張貼廣告。……非本人陳○○所為,
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縣系爭違章事實經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違規
張貼廣告乙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其上所載聯絡電話,循線查得該門號為訴願人承
租使用中。本所於 94 年 12 月 24 日 10 時 27 分電話查證,接電話者為陳君,答
稱:○○○○金店面……等語,附有該查證記錄在卷可稽。
由查證紀錄及接電話者姓氏與訴願人陳均相同觀之,本所已盡調查事證之義務,且依
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所附現場告發照片、查證紀錄,足證訴願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從
而,訴願人違法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且其張貼小廣告答 11 張之多,造成環經污染情
形非屬輕微為由,處以新台幣 4  萬 9  千 5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 4  百元以上 1
    千 5  百元以下罰鍰。為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第 23 條
    第 3  款所明定。又違反上開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予以處罰之對象,應
    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
    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之
    ,亦可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
    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
    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遭人任意張貼售屋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
    ,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即認其為違反
    人,乃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之罰
    鍰,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申請使用「○○○○○」電話門號,並附○○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及原門號申請文件影本為證據資料,經檢視
    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雖附有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惟查從原處分機關
    及訴願人所舉證資料觀之,系爭門號「○○○○○」之原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固與訴願人相同,但申請文件上之身分證照片,與訴願
    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上之照片並不相同,顯見系爭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訴願人,從
    而自難逕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訴願人即違反人,則系爭處分其事證調查即不無欠缺
    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
    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
    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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