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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0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0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4  日稽五字第
01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稽查員於 95 年 1  月 2  日上午 10 時在轄區○○里○○路○號
處發現訴願人堆置營造工程土方,未依規定加蓋帆布,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原處
分機關即以前揭處分通知書處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暫時將營建土方堆置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並加蓋帆布。基地四周皆有圍牆及大
門,並無造成公共環境汙染。本件訴願人承建之系爭工程工地所堆置之土石核屬營建
土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
」,自不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5  條、第 8  條規定相繩,建請撤銷原處分以利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開挖土方隨意堆置,雨天雨水流入及沖刷土石四處竄流,造成污染供人車行走
之地面、堵塞排水溝之事實非堆置於圍牆內且有蓋帆布即可卸責,其污染及損害公共
環境之事實甚明,本所依事實及證據確認訴願人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方法、設施及再利
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依據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為告發及罰
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52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5 年 1  月 2  日在轄區○○路○號處,
    發現訴願人任意堆置建築土石方,未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據以告發,並處以新
    臺幣 3  萬元之罰鍰,似非無據。惟查若以事業機構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方法及設施,未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以罰鍰處分,
    除須查證該標的物確為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外,更應於處分書之「處分理由
    及法令依據」欄內具體指明行為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屬有據。本案訴
    願人究竟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何種規定,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上記載,
    即有缺漏不明確之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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