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4 日稽五字第
01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稽查員於 95 年 1 月 2 日上午 10 時在轄區○○里○○路○號
處發現訴願人堆置營造工程土方,未依規定加蓋帆布,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原處
分機關即以前揭處分通知書處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暫時將營建土方堆置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並加蓋帆布。基地四周皆有圍牆及大
門,並無造成公共環境汙染。本件訴願人承建之系爭工程工地所堆置之土石核屬營建
土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
」,自不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5 條、第 8 條規定相繩,建請撤銷原處分以利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開挖土方隨意堆置,雨天雨水流入及沖刷土石四處竄流,造成污染供人車行走
之地面、堵塞排水溝之事實非堆置於圍牆內且有蓋帆布即可卸責,其污染及損害公共
環境之事實甚明,本所依事實及證據確認訴願人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方法、設施及再利
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依據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為告發及罰
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52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5 年 1 月 2 日在轄區○○路○號處,
發現訴願人任意堆置建築土石方,未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據以告發,並處以新
臺幣 3 萬元之罰鍰,似非無據。惟查若以事業機構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方法及設施,未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以罰鍰處分,
除須查證該標的物確為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外,更應於處分書之「處分理由
及法令依據」欄內具體指明行為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屬有據。本案訴
願人究竟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何種規定,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上記載,
即有缺漏不明確之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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