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羅○○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87 年 10 月 13 日北縣板聯
字第 8801725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 87 年 8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5 分在所轄四川路 1
段 25 號前鐵板上,發現遭人違法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獲為訴願人
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案發當時 貴告發單位未即時查證,事隔 7 年卻以廣告單之電話號碼所查獲資料逕
予處分罰鍰新台幣 1 千 2 百元整,有失公允,無法讓人信服。
本人非從事售屋仲介業,且在○○市沒有房子,亦未居住於○○市,廣告單上電話號
碼的裝置地址,本人於民國 87 年期間未居住該地,該電話被使用於廣告單上非本人
所知,本人確實未在○○市張貼廣告屬實,盼請貴府查明予以撤銷。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聲稱本人非從事售屋仲介業,亦未居住於○○市,該電話被使用於廣告單上非
本人所知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本所行文至中華電信查詢,該電話確實為訴願
人羅○○所申請,本案之告發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 4 百元以上 1
千 5 百元以下罰鍰。為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第 23 條
第 3 款所明定。又違反上開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予以處罰之對象,應
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
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之,
亦可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電話查
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
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售屋廣告乙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依
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乃依首揭法條規定
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曾為上開違規行為,且經檢視本件原處
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並未見電話查證資料。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告物上之聯
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然未見原處分機關之事前查證資料,是本件原處分
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
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於另為適法之處分時併應參酌行
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考量裁處期間及審酌是否違背誠信原則,
附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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