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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6003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600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
文:  
    訴願人  ○○造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2 月 13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120008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准始得營運之事業。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於 94 年 2  月 18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提供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詳實
載述廢溶劑(A-3701,成分:六價鉻、鉛)產出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且未依規定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5  月 30 日再派
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提供色漆檢驗報告,不含鉛鉻成分,非屬廢溶劑 A-3701 ,應
以廢棄物 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認定,但訴願人漏未申報廢棄物 C-030
。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
新台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94 年 2  月 18 日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認為本公司之製程上應有廢溶劑 A-3701 產出,然事實上並未產出。
二、本公司向來產出之廢棄物皆依法申報,並委請合格廠商清運處理,初期本公司在
    廢棄物代碼認定上是以單一代碼作維護(D-1701),並非蓄意漏報,僅是認定上
    之差異,並不影響整體廢棄物之數量及流向,而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善意告知,本公司必須要維護另一廢溶劑代碼,以符合其查察。
三、本公司隨即向貴局展開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請在案,並不是貴局所稱遲至 94 年
     6  月才補申報。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係以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漏報 C-0301 予以處分,而非認定漏報
    A-3701;又訴願人「以 D-1701 單一代碼作維護,並不影響整體廢棄物之數量及
    流向」即表示訴願人自承漏報 C-030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且 D-1701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C-0301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者之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均不相同,斷不能以 D-1701 代替 C-0301。……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
    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94 年 2  月 1
    8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提供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詳實載述廢溶劑(A-
    3701,成分:六價鉻、鉛)產出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且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5  月 30 日派員稽查,
    發現訴願人所提供色漆檢驗報告,不含鉛鉻成分,非屬廢溶劑 A-3701 ,應以廢
    棄物 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認定,但其漏未申報廢棄物 C-0301 。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裁處 6  萬元之罰鍰,核其所為,似非無
    誤。惟查本案系爭處分書違反事實欄記載之違反事實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稽查情形而予認定,而非依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
    漏未申報廢棄物 C-0301 之情形。是本案系爭處分書記載之違反事實與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適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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