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土清字第 941995 號處分
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參照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467
號判例)。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
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卷查本案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北縣土清字第 941995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
分,原處分機關另以 95 年 1 月 6 日北縣土清字第 0950000220 號函將之撤
銷,則本案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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