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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508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508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4、36、39、52 條
文:  
    訴願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11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6-0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發現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未依規定於貯存地點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新臺幣 6,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5  年 6  月 27 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時
    ,訴願人公司曾陪同至貯存設施現場查看,現場暫存之廢棄物,原已有標示廢鐵
    、銅、鋁、廢電纜、廢家電、廢汽機車類‧‧‧等名稱,然因廢電氣器材‧‧‧
    等廢料項目繁多,且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中之混合五金廢料表列之項目
    ,故統一混合並以五金類標示之。
二、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雖然法未明
    定標示之方法及位置,。
三、。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陳述:「...完全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歷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
    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出惡臭情事;及
    第 8  條第 1  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
    應符合下冽規定: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訴願人亦陳述:「一般生活廢水處理系統簡要說明圖已附在純水製造系統流程圖
    表單底欄...」,但因污水處理程序圖應列明於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該公司
    在流程圖中並未清楚說明生活廢水處理程序。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
    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52 條
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
    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
    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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