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11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6-0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發現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未依規定於貯存地點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新臺幣 6,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5 年 6 月 27 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時
,訴願人公司曾陪同至貯存設施現場查看,現場暫存之廢棄物,原已有標示廢鐵
、銅、鋁、廢電纜、廢家電、廢汽機車類‧‧‧等名稱,然因廢電氣器材‧‧‧
等廢料項目繁多,且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中之混合五金廢料表列之項目
,故統一混合並以五金類標示之。
二、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雖然法未明
定標示之方法及位置,。
三、。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陳述:「...完全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歷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
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出惡臭情事;及
第 8 條第 1 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
應符合下冽規定: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訴願人亦陳述:「一般生活廢水處理系統簡要說明圖已附在純水製造系統流程圖
表單底欄...」,但因污水處理程序圖應列明於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該公司
在流程圖中並未清楚說明生活廢水處理程序。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
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52 條
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
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
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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