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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5042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504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92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土清字第 910619、910620、9
10695、911016、911017、911161、911162、911163、912257、912258、912602、912
603、912604、912605、920018、920716 號等 16 件處分通知單所為之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陸續於 91 年間於土城市市區內,發現有違法張貼廣告污
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獲為
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單分別處新臺幣 1
,200  元或 4,5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有房屋坐落「台北縣○○市○○路○段○○號○樓」於民國 91 年期間委託某
仲介代為銷售,並被冒名申請「○○○○○」門號,張貼銷售稿(廣告單),致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因發現違規人其電話號碼(○○○○○)
    所張貼之違規小廣告,予以拍照存證,本所並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門號資料開立告發單合計 16 件,於法並無不妥。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收訖之聲明書」乙紙,有
    關「○○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收訖之聲明書」,乃只是聲明性質,係屬消
    極證明文件,並不是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無法具有證明之實質憑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因前開立之行政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至訴願人之住
    居所。故於 95 年 4  月 10 日再次以系爭 91 年催繳書向訴願人之住居所送達
    ,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而認其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惟按其催繳書之性質僅是告
    知訴願人儘速繳納罰款之事實行為,按上揭條文之規定自難謂本件行政處分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200
    百元以上 4,500  元以下罰鍰。為本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
    第 23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
    應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
    之,亦可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八八北府訴行字
    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
    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
    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
    存證,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即認其為
    違反人,乃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處以新臺幣 1,200
    元或 4,500  元之罰鍰,似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經檢視本
    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雖附有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原處分機關固
    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並作紀錄,紀錄表中載明受訪者為「仲介業」,查證
    有售屋之事實。然訴願人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
    明,再進一步查證事實,且電話受訪者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倘不能證明其相互
    關係,自應以該電話之受訪者為違反行為人,從而本件行政處分難謂無違法事實
    查證不明確之瑕疵。除此之外,原處分機關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訴願人即違反人。
    是本件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
    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按行政法
    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處分難謂無違誤,為保護人民權益,原處分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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