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永清字第 9501156、9501
157 、9501158 號等 3 件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12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18 分、24 分及
21 分,分別在該市轄內中興街 14 號旁水管、36 號前鐵桿、16 號旁水管上各發
現有違法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
○○」,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
分書各處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設籍○○縣○○鄉○○村○○路○○巷○號,工作地點於○○縣○○市,本人從
未至台北縣○○市張貼任何廣告甚至於從未到過○○市,告發書上所載之違規電話也
非本人所持有;並告發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也非本人之身分證統一號
碼。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本所環保稽查人員依拍照存證之廣告單,依其上載聯絡電話(○○○○○),循
線查得為訴願人承租使用中,並於 94 年 12 月 24 日 10 時 18 分電話查證,接電
話為朱君,答稱:雙廳衛、屋齡 19 年、總價 698、看屋再談‧‧‧等語,復有該查
證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所以該廣告所載電話連絡方
式之管領人(即訴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
為適法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200
百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應為污染行為
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之,亦可明瞭
。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八八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
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電話查證,
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無法
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其上
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即認其為違反人,乃據
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似有
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
,雖附有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原處分機關固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並
作紀錄,紀錄表中載明受訪者為「朱小姐」,查證有仲介售屋之事實。然按「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
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明,再進一步查證事實,且電話受訪者為朱小姐,其與訴願
人之關係為何?倘不能證明其相互關係,自應以該電話之受訪者為違反行為人,
從而本件行政處分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除此之外,原處分機關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訴願人即違反人。是本件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
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
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
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查證不明確之違誤,爰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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