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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7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7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表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7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78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  月 19 日下午 15 時 16 分於所轄民權路 90 巷 33 號
旁空地發現大量廢棄物及數袋垃圾廢棄物,經拆袋發現內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郵件
,遂以訴願人為任意棄置垃圾之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
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
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為提倡資源再利用,提供回收紙箱讓顧客使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本所稽查員所發現之現場採證資料情況所示:1 、非一般家戶
垃圾所堆置,況該公司已先行將紙箱包裝之外表處理後再供利用,故印有收貨地址、
名稱之信封,實難流漏於外。2 、該送貨信封分別來自不同送貨單位(屏東○○實業
有限公司- ○○貨運送達、新店○○企業有限公司)送達,其中新店○○公司內附訂
單與發票(已經拆閱收取)理應為該公司所簽收之物。…等語。
    理    由
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台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復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第 4  款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
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大量廢棄物及數袋垃圾廢棄物,經查
核後發現其中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郵件,遂以訴願人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據以告發處
罰。訴願人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並稱其為提倡資源再利用,提供回收紙箱讓顧客使用
,可能是顧客搬運紙箱使用過程中脫落云云,惟依卷附現場存證照片內之大量廢棄物
顯示,本件應非一般家戶所堆置之垃圾,且系爭證物信封分別來自不同送貨單位,其
中新店○○公司之信件內附訂單與發票已經拆閱收取,訴願人僅空言否認非其所為,
所訴理由尚不足採,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按其情節處以新臺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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