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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7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7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12、27、50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8 日北縣碇字
第 0950009230 號函送之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0 月 16 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在所轄隆盛村
106 線道路旁,發現袋裝垃圾放置地面,經檢視後,發現內有訴願人之信件,遂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3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對於法律並不了解,告發單上只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以致本人對違反之事實無法進行了解。另本人對原處分機關告發單上所告發之事及告
發單上所告發之違規地點,均不知情,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係依垃圾包撿出之信件逕行告發,並且垃圾包內未分類之物品絕
非僅有紙張而已……等語。
    理    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同法)第 5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
、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當場於系爭時地發現訴願人放置垃圾,而係自垃圾包撿出訴
願人之信件據以告發處分,因系爭處分書僅書同法第 50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究系認
定訴願人違反同法如何之規定而應依首揭法條何款之規定處罰,並無法由答辯之卷證
內得知。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
適用同條 3  款所列各條款之規定,並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項於處分書上,
今原處分機關未予載明,其處分實有缺漏不明之違誤,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
即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查原處分機關無論是依同法何規定處分,其處罰對象皆應以實際行為人為限,「依
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
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衛生署 86 年 12 月 22 日衛署廢字第 8
0445  號函示。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
例著有明例。
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丟置之垃圾包,經檢視後,發現內
有署名訴願人之信件,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並以其行為違反系爭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3  千元之罰鍰。依上開
衛生署之函示,原處分機關從垃圾包中揀出訴願人之信件,應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
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以訴願人為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人,而據以告發處罰。
本件訴願人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經檢視本案原處分機關之現場查證照片,僅能看見
一堆垃圾,至於系爭地點在何處,無法辨識。是本件僅憑系爭存證照片實難證明訴願
人有任何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證據,能否符合前開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
判例所示「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不無探求餘地,原處分實難謂無查證不確實
之瑕疵。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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