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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7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7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500980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5 年 8  月 2  日上午 9  時 35 分在所轄○○路○○巷底之
土地上,發現有人利用怪手及卡車進行填土整地施工作業,因現場傾倒大量廢棄土,
並夾雜石塊、磚瓦及木塊等物,遂認訴願人違法,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被處罰之前並未接獲告發通知書,且於原處分書所列違規時間
並未承攬施作任何工程,何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其所
提供之證物照片內並無任何與本公司有關之事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地點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並非一朝一夕,本案經現場採證後逕行告
發,此有訴願人公司名片及照片可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般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2 項及第 5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時、地,發現系爭地點遭人傾倒廢棄物,經查證後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於原處分書所列違規時
    間並未承攬施作任何工程,何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經檢視本件原
    處分機關卷附之存證照片,僅能得知系爭土地上有土石,且其上有一輛怪手及卡
    車停放,至於被違規棄置之廢棄物是否確為訴願人所為並無法由原處分機關答辯
    時所附之卷證內得知。再查本件另有案外人陳○亨表明因受地主之委託填土整地
    ,為其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是本件真正之違規行為人為何人,其所為
    是否該當於首揭法律之處罰要件,均非無探究之餘地。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
    之瑕疵。
三、另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 條規定,經查該條第 1  項規定係空白授權條款,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
    布施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項於處分書上
    ,今原處分機關未予載明,其處分實有缺漏不明之違誤,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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