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8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742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9 月 12 日 9 時 47 分,在該市寶高路 120
巷 4 弄 2 號前,發現袋裝垃圾放置地面,經檢視後,發現內有訴願人之信件,遂
以訴願人未依執行機關之規定,於公共區域放置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之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
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現住處之社區,為一集合式住宅,本社區各項垃圾清潔皆依北市
環保局相關規定辦理,社區住戶將垃圾集中放置在指定位置,清潔人員整理後統一交
由市府清潔隊定時清運,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係依垃圾包撿出之信件逕行告發,本所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等語。
理 由
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2、
3 款所明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當場於系爭時地發現訴願人放置垃圾,而係自垃圾包檢出訴願人
之信件據以告發處分,其如何認定訴願人係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暨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 4 款「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之規定,無法由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卷
證內得知,本件原處分據以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是否妥適?非無疑問,惟無論是
依同法第 12 條或是第 27 條規定處分,其處罰對象皆應以實際行為人為限,另「依
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
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衛生署 86 年 12 月 22 日衛署廢字第 8
0445 號函示。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
例著有明例。
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丟置之垃圾包,經檢視後,發現內
有署名訴願人之一般郵件信件,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並以其行為違反系爭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2 千 4 百元
之罰鍰。依上開衛生署之函示,原處分機關從垃圾包中揀出訴願人之信封,應先經過
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以訴願人為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人,而據以告
發處罰。
本件訴願人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經檢視本案原處分機關之現場查證照片,僅能看見
一堆垃圾,至於系爭地點在何處,無法辨識,亦無從推知訴願人有未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之事實。經本府派
員至訴願人居住之社區查證,發現訴願人所言非虛,其所居住之社區進出之大門旁即
有一垃圾分類之集中區,實無必要捨近求遠將垃圾棄置於系爭地點。是本件僅憑系爭
存證照片實難證明訴願人有任何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證據,能否符合前開行政法
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示「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不無探求餘地,原處
分實難謂無認證不確實之瑕疵,將原處分撤銷,以昭折服。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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