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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71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李○○
    代理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8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501483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5 年 8  月 26 日下午 13 時 40 分於所轄○○○路○○
號對面,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車號 333-○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日至○○○路○○號對面工地載運廢土,裝載完成迴轉即遭
攔查...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稽查人員於系爭時地發現訴願人未隨車持有棄土證明文件,且
其車上之污泥延路掉落污染路面,訴願人當場坦承並於告發單上簽名。……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開時、地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
    願人駕駛車輛(車號:333-○)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為人,據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當場於告發單上簽名,再依同法條規定
    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固有所據。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  年 2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8425 號函釋意旨,有關廢棄物清除機具
    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之車輛或租用合法運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之行為者,
    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之清除方式或非法清除者,則處分該清除車輛之所有人。
    本件訴願人雖為該車輛之駕駛人,然其是否受僱於他人,亦或為該車輛之所有人
    ,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應依前開函示再予查明,是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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