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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66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6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11 日北縣峽鎮
清違字第 C017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5 年 7  月 26 日在所轄弘道路 54 之 1  號前,發現有數包
一般事業廢棄物被任意棄置於該處,拆開後自其中撿出訴願人公司之文件,經向訴願
人公司查證,確認係訴願人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提出
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從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使用的建材大多數是「木板、角材」
,並非圖片中的泡棉、瓦楞紙……等。又本公司慣用的殘餘木料是使用較小型的米袋
,而非太空包布袋。本公司員工除自律甚嚴外,對於垃圾傾倒方面要求嚴格,絕不會
發生類似情節……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於 95 年 7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34 分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證,
業者坦承將廢棄物裝袋棄置於系爭地點,本所請該公司立即派員前往清除……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2 項及第 5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時、地,發現有數包一般事業廢棄物被任意棄置,拆
    開後自其中撿出訴願人公司之文件,經查證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據以告發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 1  萬元之罰鍰,自有所據。惟訴願
    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並主張該廢棄物非其所為等語,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
    卷附之存證照片,僅能得知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被任意棄置,且廢棄物中有一張
    訴願人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至於被違規棄置之廢棄物是否確為訴願人所為並無法
    由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所附之卷證內得知。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
    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
三、另查本件處分通知單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6 條規定,經查該條第 1  項規定係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案。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
    、項於處分書上,今原處分機關未予載明,其處分實有缺漏不明之違誤,而與明
    確性原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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