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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6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6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23 日北縣中字
第 Q065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8  月 22 日上午接獲民眾陳情該市○○路○○巷口,因建築
工地出入車輛污泥污染地面,遂派稽查人員前往查察,發現確有污泥污染地面,影響
環境衛生,當場拍照取證,並請其提供個人資料,經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遂予以
告發,並以首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4 千 5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違反地點因有車輛胎痕出現,隨即派員抽水及清掃,可否以一般罰鍰
1,200 元,不要處重刑,謝謝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違反人所屬建築工地出入車輛污泥未善加以處理,污染路面街道,非
僅影響市容,更易造成機車騎士滑倒。有礙行車安全。本所基於行政政策之考量,對
本案違反行為,科以 4,500  元,係於裁量範圍內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判決揭示:授與行政機
    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
    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
    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
    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先予
    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屬建築工地出入車輛污泥
    未善加以處理,污染路面街道等情,以上並經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違規事
    實及卷附之告發照片可稽,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違反本法第 27 條第 2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
    定裁罰額度內處罰訴願人,固屬有據。
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
    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
    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
    程度為之。」,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釋字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人民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行政機關固得依法予以行政罰,惟仍應受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等規定之拘束,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
    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及情狀等,以為適法妥當之行政
    裁量,至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政策為何,則應非屬考量範圍。況原處分機關歷年來
    對於違反本法第 27 條之違反人,均處以 4,500  元,雖於法條規定裁罰額度內
    ,卻未就具體個案不同之違反行為行使裁量權,顯屬裁量怠惰。基上,為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後,
    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詳述於處分書,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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