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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6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6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51 條
文:  
    訴願人  ○○生化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 95 年 7  月 26 日北縣中字第 Q
0562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之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查獲後,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處,該局即於 95 年 7  月 21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5
0045212 號函交由原處分機關查復,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月 26 日 10 時 5  分派員
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所製造之「○○○洗顏乳」產品之塑膠容器,未依上開
規定辦理登記等事宜,乃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該產品向○○化學公司購入後批發給其他經銷商,依本行業習
慣申請報繳回收等事都是由製造全權辦理,下游經銷並不知情有報或無報等情事,附
上銷貨單佐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稽查員於 95 年 7  月 26 日 10 時 5  分往該公司○○市○○
路○○巷○弄○號○樓查察,該公司產品「○○○洗顏乳」塑膠容器,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
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及繳費屬實,本所依法告發,並於首揭處分書科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處分。該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然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
者管理辦法第 3  條:「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 2  個月內,依其責
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縱訴願人於嗣後完成責任業者登記,僅
是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本件處分係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辦理,及違反
事實依法告發,且訴願人之違反事項依法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所
裁罰最低罰額 6  萬元,尚稱合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略以,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於 92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17878 號修正公
    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包裝用發泡塑膠種類、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及其開始回收、清除、處理之日期」。其中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為包裝用發泡塑膠之物品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次按本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
    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又依上開授權規定,環保署以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481 號令發布「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
    辦法」(下稱責任業者管理辦法);違反本法第 16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者,則
    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因未依前開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
    獲後函知本府環境保護局,並由該局轉交原處分機關查復,原處分機關遂於 95 
    年 7  月 26 日至訴願人處稽查,認「○○○洗顏乳」係由訴願人所製造,且未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即予以告發、處分。查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95 年 7  月 21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50045212 號函所附之查核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情形表,於查
    核結果乙欄記載『本案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實業有限公司」塑膠
    容品-○○○洗顏乳,其為經銷商,代理商為○○生化有限公司【臺北縣○○市
    ○○路○○巷○弄○號○樓】,經查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故移請貴局查核』,
    而訴願人提起訴願並主張該產品向○○化學公司購入後批發給其他經銷商,依行
    業習慣申請報繳回收等事都是由製造全權辦理云云,以及提出 92 年間「○○實
    業有限公司」向「○○化學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洗顏乳之統一發票
    乙張;再查訴願人之工商登記資料所示,其所營事業資料為化粧品、清潔用品等
    批發業,而訴外人○○化學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化粧品(液劑、乳劑、霜劑
    、油膏)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等業務,參諸首揭說明,限輸入進口商或製造
    商始須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若為經銷、批發商無須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
    辦理上開事宜。從而,依據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商品容器是否確實為訴願人所製
    造或進口已不無疑義,此涉上開規定中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之行政罰構成要件問
    題,本件仍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為妥。基上,為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並責成原處分機關於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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