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7 日北縣中字
第 Q0598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5 年 8 月 7 日上午 8 時 20 分,於該市興南路
二段 399 巷 122 號對面路旁,發現數袋垃圾包,污染環境衛生,由其中撿出以訴
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函,錄影取證、告發,並以訴願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人,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90 年 8 月 24 日搬離○○市,現住○○市○○路○○號○樓,戶口名
簿為憑。大哥大單據之事,因為我早就不用了所以不用繳費,單據上是 0 元可
以為證。
二、我不住在那裡,所以大哥大單據為何在垃圾袋裡,我不知道,垃圾袋內有單據是
我的名字,就認定垃圾是我丟的,是很不公平的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違反地點本所屢接市民陳情,有民眾任意丟棄垃圾造成髒亂影響其生活品質,
本所將該處垃圾清理乾淨,為維護環境整潔並加強取締違規者。本所環保稽查員
於 95 年 8 月 7 日執行任意丟棄垃圾違規者,上午 8 時 20 分於本市興南
路二段 399 巷 122 號對面路旁,垃圾袋內查獲訴願人行動電話收據當場拍照
存證,依採證資料據以告發,科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否認其丟棄垃圾行為,本所處分書送達地址為○○市○○路○
段○○巷○-○ 號雙掛號郵件由訴願人親自簽收,行動電話收據如未經訴願人管
領如何知道不用繳費,依常理訴願人應有二處居所,訴願所提應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
第 3 款所明定。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判決揭示:授與
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
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
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
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垃圾包,從其中撿出以訴願人
為收件人之行動電話收據乙份,經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又本件處分書之
送達地址係依告發證物上所載地址為送達(○○市○○路○段○○巷○-○ 號)
,並有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之雙掛號回執可證,訴願人雖稱不住在上揭地址,不
知道大哥大單據為何在垃圾袋裡云云,尚難採憑。
三、惟參酌首開判決之意旨所示,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等規定之拘束,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
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及情狀等,以為適法妥當之行政裁量。經
核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反人,均處以 4,500 元,雖
於法條規定裁罰額度內,惟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及首揭判決所示,就具體個案
不同之違反行為行使裁量權,本件並未論及違規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是否有裁處
至 4,500 元之罰鍰之必要,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已屬「不為裁量」之裁量瑕
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詳述於處分書
,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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