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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4060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6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26 日北縣中字第 Q
056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5 年 6  月 30 日上午 6  時 37 分於該市中
山路莒光路口執行民眾任意丟棄垃圾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騎機車任意丟棄垃圾,遂逕
行告發並依訴願人所駕駛之機車牌照號碼(GB3-○○)循線查知訴願人為其機車所有
人,原處分機關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乃據
以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4  千 5  百元之罰鍰處
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處設有定點回收,行為人若真要亂倒垃圾,在自家附近丟棄即可,無需如此大
    費周章,原處分機關予以重罰並不合理。
二、該地垃圾清運時間於案發當時未公告標明,迄至 8  月 9  日方公告註明收運時
    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於違反之行為及地點均不否認,也自承有違法,違規已成不爭之
事實。該違反地點垃圾車收運時段早上 7  時起,而於垃圾車未到達前清晨 6  時
37  分將之丟棄地面,由告發舉證資料可稽,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實施多年,民眾應
有守法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
    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就其丟棄垃圾於告發地乙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錄影告發翻
    拍照片影本可稽,其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
    固屬有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有之機車其牌照號碼,查知為訴願人並
    認違規者為訴願人,裁處新台幣 4  千 5  百元之罰鍰。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隨
    卷所呈之照片,為一男子騎機車丟棄垃圾,而訴願人為一女士。本件訴願人雖自
    承有丟棄垃圾之違規行為,然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
    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機
    關未予進一步查證,遽而認定機車之所有人即為違規者似有率斷之嫌,原處分即
    難謂合。
三、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除此
    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訴願人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妨礙市容觀瞻或污染
    環境之程度,以及其行為違法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是本件訴願人行為
    程度與罰鍰處分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無從得知,是否即得據以一律處 4
    千 5  百之罰鍰,並非無疑,是以,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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