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25 日北縣中字
第 Q0533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6 月 30 日上午 7 時 4 分,在該市中山路莒
光路口,發現騎乘機車牌照號碼(AOH-○○重機)之人,任意將垃圾丟棄於上址地面
上,影響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取證,循線查知該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遂以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
處新臺幣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收到處分書列舉代表人(施○○)於 95 年 6 月 30 日上午 7 時 4 分,違反「
任意丟棄垃圾妨害環境衛生」一項……,本人於此地常等垃圾車來再丟,當天因時間
急迫,要送小孩去北市信義路上課,超過 7 點未等到車,一時心急,才放於地面因
而被照,誠屬不該,請求原諒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違規地點本市清潔隊為服務市民,除每日兩次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外,每週一至
週六上午 7 時至 8 時特別提供「定點停放」垃圾車乙部,服務上班族或無法
配合本市清潔隊正常垃圾車清運時間之民眾丟棄垃圾,本市民眾皆能配合於垃圾
車服務時段早上 7 時至 8 時丟置垃圾車內,且本所於該處立有嚴禁亂倒垃圾
警告牌,偶有民眾未配合清運時間垃圾車未到達前將垃圾丟棄於該處,附近居民
陳情影響其生活環境衛生,責本所加強取締。訴願人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將垃圾丟
棄本所立有嚴禁亂倒垃圾警告牌地面,由告發舉證資料可稽,民眾應有守法義務
。
二、訴願人未配合垃圾車清運時間棄置垃圾違法屬實,況本所為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
、環境之清潔衛生,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至本市各地清除民眾任意傾倒、丟棄之
垃圾,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故訴願人所提係屬無理由,
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為此提出答辯等語。
理 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
第 3 款所明定。又違反上開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予以處罰之對象,
應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
之,亦可明瞭。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所有之機車牌照號碼,查知為訴願人並認違規者
為訴願人,裁處新臺幣 4 千 5 百元之罰鍰,然依訴願書所載『收到處分書列
舉代表人(施○○)於 95 年 6 月 30 日上午 7 時 4 分,違反「任意丟棄
垃圾妨害環境衛生」一項...,本人於此地常等垃圾車來再丟,當天因時間急
迫,一時心急,才放於地面因而被照』云云,按首揭本法之處罰規定,係處罰實
際行為人,且「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處分機關雖於當場發現有違反人任意丟棄垃圾於地面,惟未請違反人即刻簽
名確認違規事實及身分,則實際污染行為人究係「胡○○」?抑或「施○○」?
況「施○○」之地址「臺北縣○○市○○街○巷○弄○號○樓」與違反地點相近
,深具地緣關係,從而,實際污染行為人為何者,應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處
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其處分即難謂合,揆諸首揭法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比例原則及考量違法情狀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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