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830人
號: 951405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5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2  日稽五字第
28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瑞芳鎮猴硐派出所員警於 95 年 8  月 1  日在所轄魚寮路三貂高幹 35 號山坡下
,發現一輛車號 60○○ 之車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員警以車牌號碼逕向登記車
主即訴願人提出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
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查系爭被查扣之車輛係贓車,車牌出於偽造,因查獲當日訴願人所有
車號 60○○ 之車輛仍停在公司,非違背查獲之車輛,此情業向瑞芳鎮猴硐派出所澄
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僅主張違法之車輛係贓車,車牌號碼出於偽造等由,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事業般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2 項及第 5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瑞芳鎮猴硐派出所員警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一車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該車輛之車牌號碼「60○○」,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即認其為違反人,爰據以告發,並以違反情節重大,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並主張違
    法之車輛係贓車,車牌號碼出於偽造等語,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
    片,僅能得知有廢棄物被任意棄置,至於違規之車輛是否確為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並無法由原處分機關所附之卷證內得知。又查案發當時因違規車輛之駕駛逃逸,
    瑞芳鎮猴硐派出所員警已將該車輛查扣,卻未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陳為任何
    查證,如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訴願人即違反人,原處分其事證調查即不無
    欠缺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
    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訴
    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查證不明確之違誤
    ,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另查本件處分通知單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6 條規定,經查該條第 1  項規定係空白授權條款,環保署已依該規定
    ,發布施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項於處分
    書上,今原處分機關未予載明,其處分實有缺漏不明之違誤,實與明確性原則有
    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