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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8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8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23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98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15 分,在該市北新路 1
段 34 巷口路邊地面,發現垃圾包散置,從中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台灣電力公
司 95 年 11 月電費收據、載有訴願人姓名之廈門至金門船票等資料,認屬訴願人棄
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罰鍰新臺幣 2  千 4  百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貴所告發處分之事由,絕非本人所為,本人住居該巷內已 30 多年,垃圾清運時間也
非常清楚,且依本人生活作息,貴所告發時間定非本人所提出放置。且貴所告發附件
之相片僅有本人家中之電費單據,而本人該期並未收到此單據。本人退休多年,有的
是時間,不可能貪圖方便而將垃圾隨意棄置路旁,請查明後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略以: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80  號函釋: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
    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
    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
    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
    新臺幣 2400 元。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
    地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
    之。」。
二、據本所採證之電費收據(應為郵局寄送收取、拆閱過後丟棄)暨金廈小三通之通
    往廈門港口綜合服務費、意外保險費之收據乙張(應為薛君本人所曾經手收執)
    ,違反地點與訴願人居處所近在咫尺,且為一般之家戶垃圾。綜言之,本所所為
    處分並無不當,應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
    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授權規定訂頒之辦法。依該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
    :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
    之垃圾車清除。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
    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台灣
    電力公司 95 年 11 月電費收據、載有訴願人姓名之廈門至金門船票,乃拍照存
    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
    惟訴願人否認有丟棄垃圾之違規行為,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
    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中揀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
    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
    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
    ,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因此系爭垃圾是否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未
    經查證,是以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
    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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