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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8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8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9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11 月 9  日下午 14 時 25 分,在該市建業路底
之路邊地面,發現垃圾廢棄物散置,從中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牛皮信封袋數件
,認屬訴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2  千 4  百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自 94 年 4  月 10 日承租林○○先生於○○市○○路○段○○巷○弄○號○樓
,作為本人所開設公司之辦公地址與倉庫。因車子路住家空間有限,故部分私人物品
亦存放於上述地址,舉發照片中之信封即為本人放置該處的私人物品,信封旁散落的
白色小顆粒物品則為本公司出貨時所使用的填充泡棉。依合約簽定日應在 11 月 10 
日搬離,因房東已找到新房客,希望本人提早搬離,故約定 11 月 4  日交回房屋,
不及搬走的剩餘雜物、文件、紙箱、大型家俱,房東委託○○建材行(位於○○市○
○路○段○○號之○)清運處理,並於事後向本人索取費用 3000 元整。如果本人蓄
意丟棄廢棄物,按一般常理應會湮滅證據,銷毀相關私人資料,如何會毫不掩飾將住
家地址任意曝光?○○建材行乃由房東委託,本人未曾謀面,也無從知曉其合法性,
本人從委託到支付多少費用,完全事後由房東告知,實屬善意第三者,若知道○○建
材行的上述違法行徑,基於保護自身權益的立場,怎會任其隨意而為而不加制止?請
詳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略以: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8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66680 號函釋:有關民眾於垃圾車非清運時段地點,
    任意於重要幹道之騎樓或道路範圍等公共區域放置垃圾包、回收物等,依發生事
    實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或第 27 條第 3  款之規定告發處分。
    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
    新臺幣 2400 元。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
    地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
    之。」
二、本所稽查員接獲檢舉本市建業路底路旁有人亂倒垃圾,經派員前往處理,發現路
    邊散落紙張文件信封(並無所謂紙箱、家俱等物品),本所經揀據資料依規定告
    發處分。本所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應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
    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所明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授權規定訂頒之辦法。依該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
    :一般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
    之垃圾車清除。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
    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牛皮
    信封袋數件,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
    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丟棄垃圾之違規行為,依首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中揀出
    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
    。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
    人,即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律所
    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因此系爭垃圾是否訴願人
    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是以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
    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育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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