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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8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84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51 條
文:  
    訴願人  ○○縣○○○○會(民)直銷籌備處
    代表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26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86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製作之塑膠類包裝商品「○○○○甘薯」,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
者管理辦法第 3、4 條之規定,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95 年 4  月 14 日查獲後,函
轉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以 95 年 9  月 28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6489
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前於 95 年 7  月 19 日稽查時,即發
現訴願人有上開情事,並作成應回收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一般資
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單。嗣原處分機關於
接獲本府環保局上開函文後,再行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申報
及繳費,遂依法告發,並處罰鍰新臺幣 15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該相關呈報資料,早已詳填至縣府環保局陳小姐處。首次業務資料呈報不周全,非有
意不填報。代表人全省奔波,實際在台北時間也有限。經林先生告知用網袋可免申報
免回收、免受罰,即已全面改用網袋。業者已誠心誠意即刻更換容器在先。誤認,非
刻意犯法。依刑法總則精神,非主有犯意不罰。微罪不舉之處分。請免除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
一、本所稽查人員於 95 年 7  月 19 日上午 9  時 30 分,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示(北環四字第 0950033209 號函)前往稽查,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
    者登記,經勸導於期限內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檢附
    本所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一般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
    查工作紀錄、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單)
二、依據本府環保局 95 年 9  月 28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64890 號函辦理。95  年 
    10  月 14 日及 20 日電話通知責任業者依相關規定辦理,至 10 月 24 日仍未
    遵行辦理,本所依法告發處分。
三、訴願人一再延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事項,又經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違規(未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狀況、內外包裝均無標示回收標誌、塑膠容器內外包裝均無標
    示材質)在案,經本所勸導要求業者依規定辦理,然業者至今仍未辦理。本所無
    不當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
    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
    規定,以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481 號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
    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第 4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檢具之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完成登記後,有關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
二、本件訴願人之商品「○○○○甘薯」,係由塑膠類包裝。該塑膠類包裝係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製造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且該業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理登記,違者,依首
    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命限期改善。是以原處分機關於發現業者行為合
    致上開規定者,即應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之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惟
    查本案依據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19 日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
    單」之「注意事項」欄記載:「違反人請於 15 日內改善,經覆查仍未遵行改善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顯係先命改善,未改善始予處罰,而有適用法律
    錯誤之違法。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限期令訴願人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逾期
    訴願人再經稽查時仍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始以系爭處分予以罰鍰 15 萬元。但
    訴願人主張其於令限期改善時,即將塑膠包裝變更為網袋包裝,而網袋包裝無庸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應無不改善之情事,而不應罰鍰。就此訴願人之主張有無理
    由,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逕以其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罰鍰處分,又於答辯理
    由中未予究明,是以訴願人所謂之改善行為,是否已不構成首揭廢棄物清理法應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之事實,陷於不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經查明後倘屬應辦責任業者登記者,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
    由而免除行政責任,但得按情節(參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減免其處罰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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