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縣○○○○會(民)直銷籌備處
代表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26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86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製作之塑膠類包裝商品「○○○○甘薯」,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
者管理辦法第 3、4 條之規定,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95 年 4 月 14 日查獲後,函
轉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以 95 年 9 月 28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6489
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前於 95 年 7 月 19 日稽查時,即發
現訴願人有上開情事,並作成應回收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一般資
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單。嗣原處分機關於
接獲本府環保局上開函文後,再行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申報
及繳費,遂依法告發,並處罰鍰新臺幣 15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該相關呈報資料,早已詳填至縣府環保局陳小姐處。首次業務資料呈報不周全,非有
意不填報。代表人全省奔波,實際在台北時間也有限。經林先生告知用網袋可免申報
免回收、免受罰,即已全面改用網袋。業者已誠心誠意即刻更換容器在先。誤認,非
刻意犯法。依刑法總則精神,非主有犯意不罰。微罪不舉之處分。請免除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
一、本所稽查人員於 95 年 7 月 19 日上午 9 時 30 分,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示(北環四字第 0950033209 號函)前往稽查,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
者登記,經勸導於期限內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檢附
本所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一般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
查工作紀錄、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單)
二、依據本府環保局 95 年 9 月 28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64890 號函辦理。95 年
10 月 14 日及 20 日電話通知責任業者依相關規定辦理,至 10 月 24 日仍未
遵行辦理,本所依法告發處分。
三、訴願人一再延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事項,又經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違規(未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狀況、內外包裝均無標示回收標誌、塑膠容器內外包裝均無標
示材質)在案,經本所勸導要求業者依規定辦理,然業者至今仍未辦理。本所無
不當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
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
規定,以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481 號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
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第 4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檢具之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完成登記後,有關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
二、本件訴願人之商品「○○○○甘薯」,係由塑膠類包裝。該塑膠類包裝係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製造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且該業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理登記,違者,依首
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命限期改善。是以原處分機關於發現業者行為合
致上開規定者,即應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之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惟
查本案依據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19 日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
單」之「注意事項」欄記載:「違反人請於 15 日內改善,經覆查仍未遵行改善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顯係先命改善,未改善始予處罰,而有適用法律
錯誤之違法。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限期令訴願人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逾期
訴願人再經稽查時仍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始以系爭處分予以罰鍰 15 萬元。但
訴願人主張其於令限期改善時,即將塑膠包裝變更為網袋包裝,而網袋包裝無庸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應無不改善之情事,而不應罰鍰。就此訴願人之主張有無理
由,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逕以其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罰鍰處分,又於答辯理
由中未予究明,是以訴願人所謂之改善行為,是否已不構成首揭廢棄物清理法應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之事實,陷於不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經查明後倘屬應辦責任業者登記者,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
由而免除行政責任,但得按情節(參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減免其處罰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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