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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77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7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奚○○
    代理人  童○○(工地主任)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9 日稽四字第
041 號、95  年 10 月 16 日稽六字第 04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5 年 9  月 26 日上午 9  時 45 分、10  月 5  日
上午 10 時 40 分,於該鎮○○漁會旁空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堆置土石,認其未依規
定貯存,造成遇風飛揚、遇雨沖刷竄流,污染環境地面並堵塞排水溝水流,予以告發
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以前揭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95  年 9  月 26 日 9  時 45 分經貴所執行巡察工作時,巡查本公
司位於○○鎮○○漁港工區。巡查後告知本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規定堆置土石
。經查明後違反地點為工區範圍內,因工程開挖作業產生土石堆置,貴所巡查人員告
知應加強注意環境污染防制措施,避免造成空氣污染及鄰近民眾不便。本公司於土石
開挖作業時,已施作防範加強措施(如安全圍籬)。土石堆置處進行帆布覆蓋,經貴
所巡查告知後,更加強維護鄰近環境之污染防治。工區現場確實已加強及配合防範措
施施作,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鎮○○漁會旁空地,任意堆置土石,未依照「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方法及設施辦理,以致堆
置之土石,遇風則四處飛揚,污染環境,遇雨則沖刷竄流,污染地面並堵塞排水溝流
水,經本所稽查人員查獲。
訴願人隨意堆置土石於本鎮○○漁會旁空地,堆置地點雖為漁會圍牆內,但圍牆長度
頗長,且為人車進出洽公或休閒場所,堆置之土石並無任何貯存之設施,遇風則塵土
飛揚,遇雨則土石竄流,污染及損害公共環境之事實甚明,本所依事實及證據確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告發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人雖主張土石開
挖作業已施作防範措施以帆布覆蓋,惟違法行為之罰鍰處分已成立,並不因訴願人事
後之改善作為,而使行政處分變為違法。本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查本件系爭處分書,雖於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分。」然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
    6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惟本案究係違反何項中央
    法規之規範並未記載。即令違反事實欄載有「堆置土石皆未依中央規定第 5、8 
    條」,亦難明瞭應適用之法令為何,應認系爭處分應適用之法令記載欠明確,而
    該項欠缺尚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列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補正之事項,是
    系爭未記載明確法令依據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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