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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7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7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28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64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罰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8  月 21 日上午 9  時 20 分,在該市永業路 4
9 巷口發現棄置之袋裝垃圾,從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地址之○○銀行、○○福利
基金會信件及薪資單,認屬訴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
,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 千 4  百元,經雙掛號郵
寄送達未果,以 95 年 10 月 3  日北縣店清罰字第 9500645  號催繳書催繳,訴願
人不服,於 95 年 10 月 12 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5 年 8  月 21 日於新店市永業路 49 巷口,因臨時接聽電
話,因而將垃圾誤置放於巷口,純屬無心之過,盼給予機會,下不為例,多請原諒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發現之垃圾廢棄物屬實,依規定處以罰鍰 2400 元。依據臺北縣
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北環四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
據廢棄物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本所 92 年 6  月 6  日北縣店清字
第 0920024887 號公告本(新店)市 69 里行政區域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區內嚴禁有污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以
罰鍰。該違反地點為指定清除地區。本市自 86 年實施垃圾不落地,嚴格加強環境衛
生整潔,任意丟棄垃圾屬污染行為,依法予以處罰。訴願人居住於○○路○巷○號○
樓,該區段清運之垃圾車每日下午、晚間均有固定行駛收集垃圾。如因故無法倒置,
亦不應置垃圾於永業路 49 巷口不顧,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整潔。本所無不當處
分,應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數袋垃圾,從中拆袋,發現載有
    訴願人姓名、地址廢棄之○○銀行、○○福利基金會信件及薪資單,有當場拍攝
    照片及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認有丟棄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固有所據。惟依
    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
    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須與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又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
    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
    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次查,本件
    訴願人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丟棄垃圾於指定清除區之情事,惟訴願人之違規情
    節若何,是否 2  千 4  百元罰鍰處分即足以懲罰訴願人法定義務之違反,或者
    處以 2  千 4  百元之罰鍰,對於訴願人違反義務之行為已屬過當,本件系爭處
    分書對此欠缺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機關對此罰鍰數額是否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 10 條之合法裁量,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隻字未
    提,該處分難謂合法、妥當。然衡酌訴願人違反情況及行為後坦承違法及願意改
    善之態度,處以法定最低罰鍰已足資警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罰 1  千 2  百
    元。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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