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養護中心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2 日北環四字第 4
0-095-080010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長期照
護機構、養護機構及護理之家感染性廢棄物流向稽查專案」,於 95 年 4 月 13 派
員前往訴願人處稽查,發現訴願人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C-0599 及 C-0699) ,於
94 年 9 月至 11 月間無法出示委託清除處理之相關證明,且訴願人表示醫療產生
之廢棄物因產量極少,將其併入隔壁之○○診所(稽查工作紀錄 944140 號),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以 95
年 8 月 2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48237 號函送系爭處分書。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養護中心(代表人:黃○○)為能更周全照顧養護之病患,特於○○
養護中心內設置「○○診所」(代表人廖○○,設址同,並無償租借於○○診所),
由廖○○醫師、黃○○醫師共同為養護之病患服務。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規定,由○○診所代表於
94 年 2 月 15 日和○○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廢棄物清理設備利用合作社分別
訂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和「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以清除、處理○○養護中心之醫療廢棄物,有契約書二紙可稽。○○技術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暨廢棄物清理設備利用合作社並出據證明書,明確說明上揭契約書確是委託
清除、處理○○養護中心之醫療廢棄物。貴局認受處分人產出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於
94 年 9 月至 11 月間並未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容有誤會等語。
答辯意旨:依據 95 年 5 月 3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50033793 號公告及廢棄物
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訴願人與○○診所屬不同事業單位主體,應
依規定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惟訴願人將廢棄物交予○○診所後,再由○
○診所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業者處理,○○診所並非領有本府核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而收受其他事業單位之廢棄物,該診所亦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
,何況訴願人與○○診所主管機關屬不同之主管機關。本應規定分別委託清除處理其
產生之廢棄物。另據 94 年 8 月 30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字第 0940068302 號公
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需依規定提送清理計畫書(公告第 26 條),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營運。訴願人未依填報之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 F09308300010 )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者
依法可逕以告發處分。訴願人未臻熟悉環保法令規定及修訂情形,其情可憫,然違反
規定事證明確,無解於違法行為成立,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授權規定,以 95 年 5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3793 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事業」第 1 條第 8 項規定:「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提
供長期照護、養護等服務行業。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查訴願人之業務係屬長期照護、養護機構,係屬首揭環保署公告指定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因此關於其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事宜,應委託經許可之清除機構、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本案因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及護理之家感染
性廢棄物流向稽查專案」,於 95 年 4 月 13 日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C-0599 及 C-0699) ,於 94 年 9 月至 11 月間未委託清除、
處理,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處分。雖訴願人提示
同址之○○診所(診所負責人:廖○○醫師,黃○○醫師【即訴願代表人】主張
亦共同服務養護病患)於 94 年 2 月 15 日與受託清除、處理業者間契約書,
以訴願人○○養護中心之醫療產生廢棄物產量極少,而併入○○診所,由該業者
等清除、處理為由;訴願人陳述意見時亦表示:「中心每月均由○○綜合醫院居
家護理至中心替長輩更換鼻管及尿管,所產生之廢棄物均由○○綜合醫院帶回,
因此中心每月產生之廢棄物量極少,才將之併入同址之○○診所清運。」。然因
訴願人為財團法人,與設於同址之○○診所係屬不同事業主體,應個別與經許可
之清除、處理業者訂約處理廢棄物(即令訴願人與診所以同一紙契約,共同委託
相同之清除、處理業者,亦無妨),訴願人未委託經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為清
除、處理,系爭處分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為,乃於法有據。惟訴願人係因
誤認得藉由○○診所之同意而併入診所之廢棄物,交由診所委託之業者清除、處
理,無意違反法律規定,乃對於法規不認識所致,此由訴願人在稽查之次日,立
即與經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訂立委託清除、處理契約足以證明。依首揭行政罰
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行政責任,但得按情節(
參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減免其處罰,是以訴願人其受罰情節及其受罰
資力若何,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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