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5309人
號: 951205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5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12 日北縣中字
第 Q047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轄區內之○○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於 95 年 6  月 10 日上午 10 時左
右,電話陳情該園區地面被任意丟棄事業廢棄物,要求派員前往處理。原處分機關即
派環保稽查員現場勘查,發現○○路○段○○巷○弄○號前地面有兩袋施工後電線、
電皮,經拍照存證後並由該園區管理委員會提供監視器截取之違反者車輛牌號(F8-
○○)照片,循線查知該車輛係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2 條規定,依採證資料據以告發、科處訴願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於 95 年 6  月 10 日受僱於○○印刷,前往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施工期間至完工有
兩袋電線電皮,清理施工現場完畢後,於是順手丟棄於垃圾桶內,豈知 7  月 12 日
受到貴單位罰金 3  萬元,請查察:1.  文中載「任意丟棄廢棄物」本人不解,為何
丟棄於桶內,何來任意丟棄。如要丟棄大可至於馬路邊,也不用丟於桶內。2.  事後
本人前往丟棄地點察看,確實有張貼「不收事業性廢棄物」公告。事前本人確實不知
此地不能丟棄於桶內,屬無心之過,況且本人一個月至園區少則 3  次,多則十數次
,怎麼可能明知有攝影機還故意丟棄?請體恤罰金 3  萬是筆大數字,請降低罰款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 95 年 6  月 10 日上午 10 時許,受理本市○○工業區管理委員會陳訴電
    話,該園區地面被任意丟棄事業廢棄物,要求派員前往取締。本所稽查員上午 1
    0 時 10 分抵達該園區,本市○○路○段○○巷○弄○號前地面確有兩袋施工後
    電線、電皮兩袋,除現場拍照舉證外並由該園區管理委員會提供違反者車輛牌號
    佐證,本所依其車牌號碼查知,為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2 條規定,依採證資料據以告發,
    科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違規已成不爭之事實,本所依據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合法告發,並無不當
    ,訴願所言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授權規定,訂頒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地面棄置兩袋施工後之電線、
    電皮,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該廢棄之電線、電皮非屬一般廢棄物,係訴願人
    施工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處
    分,似非無據。惟:
(一)系爭處分僅援引廢棄物清理法之條號,未明確載明訴願人所違反之中央主管機
      關訂頒之具體標準,亦未具體載明所違反之項次,系爭處分難謂明確。
(二)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
      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
      均衡。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須與
      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又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
      0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
      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
      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
      違法。如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基準,訴願人確係違反該基準之規定,惟其違
      規情節予以最高法定罰額之理由為何,系爭處分書亦欠缺說明,難以判斷原處
      分機關對此罰鍰數額是否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 10 
      條之合法裁量,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隻字未提,因此系爭處分難謂合法、
      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