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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4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4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73、74、75 條
訴願法 第 1、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18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50029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5 年 4  月 11 日上午 9  時 30 分,在該市民族路 8
3 巷口路邊,發現數袋棄置之垃圾,從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銀行、○○
銀行帳單,認屬訴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
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2  千 4  百元。嗣因系爭處分送達未果,經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寄達催繳書。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5 年 6  月 1  日晚收到貴所清潔隊寄發之催繳書來文只提到違反事實:任
意丟棄垃圾或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及七日內須繳交新臺幣 2400 元。請問我是何時何
地丟棄何種垃圾或何種廢棄物?再則寄發內容全無確切證明亦無期限讓人民有申訴機
會。如此粗糙強迫人民繳款,無法信服。請提供確切證據並釐清真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基於加強環境衛生整潔,轄內各里行政區域,自 86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垃圾不落地清運。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則屬污染環境行為依法處
    罰。為本所 86 年 8  月 8  日以北縣店清字第 38973  號公告在案。
二、本案事實有卷附存證照片可佐,並依據臺北縣環境保護局 85 年 10 月 28 日北
    環 4  字第 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之。」此係推定該垃圾為信件上所載之人丟棄,而予以告發處分。倘
    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
    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本所認為依據證物照片顯示,在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民族路 83 巷口路邊棄置之垃圾,經環境衛生稽查員拆開垃圾袋內有數
    件已拆封並撕毀惟仍清晰可見署名樊○○之○○○○銀行、○○銀行帳單等違反
    垃圾不落地為俱在事實,且本案有存證照片證物可稽,科處訴願人罰鍰處分,應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
    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9 年
    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
    ○○銀行、○○銀行帳單,乃拍照存證,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丟棄垃圾之違規行為,依首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
    廢棄物中揀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
    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首揭行政法
    院判例所揭示。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
    棄垃圾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
    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因此系爭垃
    圾是否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是以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
    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而書面之行政處分,於送達後,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又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當者,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明訂。本案系爭處分書雖未送達訴願人
    ,惟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訴願。至於處分書因招領逾期,等同
    未送達,須依行政程序法 73 條至 75 條規定為留置、寄存或公示送達,才能完
    成送達手續,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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