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779人
號: 951203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3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51 條
文:  
    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31 日北縣中字
第 Q018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製作之玻璃容器裝商品「美康膜依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4 條之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5 年 2  月 26 日查獲後
,函轉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95 年 3  月 8  日北環四字第 0950012450 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隨即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遂依法告發,並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政府施政,每有新法令新措施推行,必經公告宣導,給一段緩衝期,以期降低準
    備不周招致民怨。本公司自 86 年 8  月成立以來,並未接獲任何相關單位通知
    、電話告知、宣導文件告知或公文告知應辦理應回收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
    。忽然接中和市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之處分書,錯愕之餘,不免有上述
    之怨,此為不服原因之一。
二、處分書寄達公司前述日,中和市清潔隊員親臨詢問處分書所載之美康膜依錠是否
    為本公司產品。當時本公司負責人恰巧不在,次日負責人親往了解確認為本公司
    產品,並得知是相關人員在中壢某藥局貨架上抄錄本公司該產品資料,進而查出
    本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於茲有疑是本公司產品是在店家架上,而非
    丟棄於地已然對環境造成污染,此為不服原因之二。
三、既知應辦理應回收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經詢問台北縣環保局,由第四課
    陳小姐傳真相關表格與資料,並告知辦理登記之程序,寄上寄給環保署資源回收
    基管會第四組之登記表影本。
四、上述一、二不服之原因,實非本公司知法犯法,乃令有未達。復以本公司劍及履
    及即刻辦理登記,已盡應有責任,請酌情鑑察等語。
答辯意旨
一、該公司生產美康膜依錠產品之玻璃容器,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
    記,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5 年 2  月 12 日於桃園縣○○市○○路○○
    號○○○生活藥妝店現場查核,該產品未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
    者登記,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5 年 3  月 8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5001245
    0 號函轉本所查處。本所稽查員於 95 年 3  月 29 日 13 時 15 分查察,該公
    司產品美康膜依錠玻璃容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應回收廢棄
    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及繳費屬實,本所
    依法告發,並於 95 年 3  月 31 日以北縣中字第 Q0184  號處分書,科處訴願
    人新台幣 6  萬元。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該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然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
    者管理辦法第 3  條: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 2  個月內依其責
    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縱訴願人於嗣後完成責任業者登記,
    僅是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本件處分係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辦理,
    及違反事實依法告發,且訴願人之違反事項依法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
    罰鍰,本所裁罰最低罰額 6  萬元,尚稱合宜。廢棄物清理法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法規實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皆有公告,今以未接獲通知等理由應無理由,
    本所實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
    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
    規定,以 91 年 10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2481 號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
    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第 4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檢具之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完成登記後,有關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之商品「美康膜依錠」,係由玻璃容器裝盛。該食品類商品之玻璃容
    器,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經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該製造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且該業者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理登記
    。惟訴願人之商品於 95 年 2  月 12 日於桃園縣○○市○○路○○號○○○生
    活藥妝店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時,訴願人未依首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固有所據。惟訴願人嗣後業於 
    95  年 4  月下旬辦理登記,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固不得以不
    知法律為由而免除行政責任,但得按情節(參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減
    免其處罰,是以訴願人其受罰情節及其受罰資力若何,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