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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2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2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8926630  至 8926635  號(
6 件)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89 年 4  月 22 日,分別於該市忠孝街 11 巷口電桿上
、25  號、26  號電桿上、興南路 2  段 30 號口、32  巷口電桿上,發現違規張貼
房屋買賣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 號,循線查知係由訴願人承租使用,
即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前揭處分通知單各處罰鍰新臺幣 2
4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續移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曾住過臺北縣○○市○○路○巷○號○樓的房子。電話○○-
○○非本人所有之電話(去電求證,他們還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呢)。本人不曾有過中
和一樓的房子(那是有錢人的東西)。本人於 87 年 2  月就在吳○○建築師事務所
上班至今(臺北市)。本人住所也是臺北市○○路而非中和(無地緣關係)。綜合以
上,證明此案件非本人所為,請明察,並將扣款全數退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稽查員 89 年 4  月間取締違規張貼廣告,依廣告物上電話號碼
○○-○○ 舉證資料告發,本所 89 年間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93  年 5 
月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執行。本案移送處分書北縣中字 8926630  號至 8926635  號計 6  件經執行扣款,
94  年 4  月 13 日新臺幣 641  元整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銀元)4 百元以上
    1 千 5  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款、第 23 條第
    1 款所明訂。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
    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
    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又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
    ,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
    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
    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
    為適法之責任。(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市稽查員巡查時所拍照存證之售屋廣告,依其上所載電話
    號碼,循線查得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據
    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主張從未住過本縣○○市○○路○巷○號○
    樓的房子,經本府函調訴願人之戶籍謄本記載,於 89 年系爭違規行為時點,訴
    願人乃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樓,是原處分機關依電信
    業者函覆「○○市○○路○巷○號○樓」之地址寄送系爭處分,該送達是否合法
    ,不無可議。再者,依上揭判例及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對非現場行為人為處罰
    對象時,除應先向電信業者查詢違反行為者所用電話之基本資料外,尚需再行驗
    證該資料是否確為違反行為人及確有違反事實存在,並作成電話紀錄,始能謂已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向電信業者查詢,但欠缺電話訪查證紀錄,而未
    完成查證責任,以致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之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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