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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1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1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53 條
文:  
    訴願人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3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11000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報關出口 USED KRYTOX VPF FLUORINATED OIL,經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人員查驗判屬「化學或相關工業之其他廢棄物」,因未檢具環保機
關同意文件不准出口,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1  款裁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 KRYTOXVPFFLUORINATEDOIL(耐高溫真空潤滑油)是美國○○公司產品,現今
    全世界只有美國○○公司具有回收再利用技術,為一種高單價可循環使用之氟素
    油(PEPE)。訴願人為取得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授權在台灣
    地區銷售 KRYTOXVPFFLUORINATEDOIL  之專業貿易商,專門銷售此油品予台灣電
    子事業相關單位,主要使用在 PUMP 機台上。由於各事業單位會定期保養機台,
    同時會用新油更換舊油,即產生廢油。
二、訴願人受台灣○○的委託及基於客戶希望我們幫他們處理廢油,多年來均由訴願
    人代台灣○○處理廢油。因現今台灣地區並無任何機構可以處理這些廢油,為避
    免台灣環境污染,所以均由訴願人出面回收,再運回美國○○公司重製再利用。
三、本案遭查獲之廢油係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初即存放於海關擬運回美國○○重製
    再利用,詎 94 年 4  月底關稅總局修改稅則編號於 3825.90.99.99-8  後多加
    一項 531,由於此編號有限制一定要有環保署或環保局的許可文件才可輸出或領
    回。礙於現今環保相關條文、化學或相關工業之其他廢棄物並無此規範條文,致
    使該批廢油一直存放於海關無法出口或運回,並因此受到本案相關裁罰。
四、訴願人就本案所受裁罰,係因關稅總局法令變更後訴願人即報關出口,訴願人所
    委託之報關行也未收到此一修改訊息,現訴願人已向環保署申請出口許可證,請
    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人員查驗該公司出口報單貨物 USEDKRYTOXV
    PFFLUORINATEDOIL  一批,經查驗判屬「化學或相關工業之其他廢棄物」,因未
    依規定檢具環保機關同意文件而不准出口,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以於 94 年 8  月 1  日給予該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4 
    年 8  月陳述意見,惟審視提送之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依
    同法第 53 條規定處以罰鍰 6  萬元。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94 年 4  月 25 日貿服字第 09470036891  號公告,確於貨
    品輸出入規定變更明細表中增列此一項目,即貨品號列:3825.90.00-8  增列為
    『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惟審視該公
    告於主旨段即明確表示:「公告自即日起變更…」,自公告日至訴願人 5  月份
    檢送出口報關相關資料僅約一個星期時間,訴願人所述其情可憫,惟本局仍應依
    法辦理,故告發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所明訂,違者,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2  項授權
    訂定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輸出之定義:將
    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
二、本案系爭物品 USEDKRYTOXVPFFLUORINATEDOIL,係屬事業使用後回收之廢油,依
    首揭規定該廢油之輸出,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訴願人雖主張
    94  年 4  月底關稅總局始修改稅則編號,距其 94 年 5  月報關輸出僅一個星
    期左右,故不知法令新增列為應附許可文件,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
    雖不認識行政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並經裁量後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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