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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050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0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20、24、27 條
文:  
    訴願人  沈○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板聯字第 8700267 、8700382
號等 2  件處分通知單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86 年 7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40 分,在○○市防汛道路
○○橋邊,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未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以北縣板聯字第 8
700267  號處分通知單處罰鍰折合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另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
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 86 年 7  月 16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記載,
上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訴願人為現場人員,開立北縣板聯字第
8700382 號處分通知單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
處罰鍰折合新臺幣 6  萬元。上開 2  件處分書於 94 年 12 月 15 日由訴願人之父
收受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時間已經過八年,本人已不復記憶當時案發過程,不知是否有原始資料或照片等可
供參考。本人非地主或負責人,請明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環境衛生稽查人員及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 86 年 7  月 12 日
    及同年 7  月 19 日在本市防汛道路○○橋邊,發現○○砂石建材行(沈○明)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廢棄物廢土場(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備未符主管
    機關之規定),經現場告發,於 86 年 7  月 15 日及 7  月 30 日分別開具北
    縣板聯字第 8700267、8700382 號等 2  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折合新臺幣 6  萬
    6 千元。
二、因本所當時送達不合法,故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函辦理本案重新送達
    ,於 94 年 12 月 15 日取得執行名義後,本訴願案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訴願
    人聲稱時間經過八年已不復記憶,非地主或負責人等語,訴願人並未否認違規事
    實,本所經查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及告發單均載明違規人
    為沈○昌無誤。
三、本案之告發處分係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為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第 15 條及第 20 條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依同
    法修正前第 24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計 6  萬 6  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處 2  千元以
    上 1  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20 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
    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者,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
    制止其營業。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
二、有關北縣板聯字第 8700267  號處分通知單部分: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上
    述時、地,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未符合主管機關規
    定之行為,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惟訴願人究係如何具體之
    行為未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告發單或本件處分通知書違規事實欄均僅引用法條
    規定文字,欠缺違規行為具體記載,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未附其他證據,尚難判別
    訴願人之行為是否違規或其違規之程度若何。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處
    分通知單對於訴願人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以本件訴願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仍有
    未明,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昭折服。
三、有關北縣板聯字第 8700382  號處分通知單部分:原處分機關在系爭處分通知書
    記載之違反事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廢棄物廢土場,依據環保局告發
    」。而依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記載,於 86 年 7  月 16 
    日上午 11 時 30 分,系爭地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訴願人
    為現場人員。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未申請許
    可,援引同法第 27 條規定予以罰鍰。惟訴願人否認為負責人,而上開稽查紀錄
    亦僅記載訴願人為現場人員,至於訴願人是否經營該廢棄物處理場或係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未予釐清,系爭處分顯有瑕疵不應維持,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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