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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0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0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汐清字第 9400928  至 
940098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計 60 件)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11 月 10 日、11  日、16  日、17  日、12  月
2 日於該轄區,發現懸(繫)掛紅色布條,布條上文字為「要建設  找廖○○  要弔
辭找黃○○  一個出自義警小隊長肺腑的建言  賴○○」,乃拍照存證,並移由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各處以 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訴願人於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時,登
    記為汐止市長候選人廖○○先生之助選員,依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
    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規定,可於 94 年 11 月 1  日起
    至 94 年 12 月 2  日止,設置競選旗幟,訴願人設置的是競選旗幟,並無違反
    該項規定。
二、依據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
    置管理規定二、(七):3 「實施期間在劃定區域以外或未依本管理規則設置競
    選旗幟者,一律視同違規設置廣告物,由本局及各本縣鄉鎮市公所逕予清除。」
    並無處分規定。
三、選舉期間尚有多位候選人之競選廣告物設置不符管理規定,為何不見處分機關處
    分之,見照片影本(如:黃○○、周○○、陳○○、周○○、廖○○、白○○、
    王○富、王○芬等)。處分機關之行政作為顯有違一般性、普遍性及平等原則。
四、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書之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處分相對人之程序權益。但訴願人皆未收到相關之公文
    ,故與行政程序不符。
五、處分書之處分罰鍰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但原處分機關行政程
    序不符在先,又未依事實裁罰逕以最高罰款處分,且對同一事實開出 60 分處分
    書,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處分不當等語。
答辯意旨
一、本所稽查員 94 年 11 月 10 日至 12 月 2  日於汐止內各處地點(詳如處分書
    所載)發現違反懸(繫)掛廣告布條,布條上並署名賴○○,依此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予以告發,並援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處分之。
二、本所查獲違規廣告布條,訴願人主張係「訴願人設置的是競選旗幟」,其一訴願
    人並未否認懸掛之事實行為,其二客觀判斷本所採證證物應為任意張貼之布條,
    而非登記候選人之競選布條,故訴願人主張「並無處分規定」,自不待言,故訴
    願人理由一、二為無理由。
三、訴願人主張「選舉期間尚有多位候選人不符管理規定為何不見處分機關處分之,
    有違平等原則等」,本案訴願人已違法在先,不能要求不法之平等,本所之處分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故訴願理由三為無理由。
四、訴願人主張「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有明文規定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
    確認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再事先聽取受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實益,且經
    由訴願制度,已給予救濟機會,本所依訴願書內容重新審查後認應予維持,故訴
    願理由四為無理由。
五、本案於全市各地點任意懸(繫)掛大量廣告布條,其違法(規)事實情節程度非
    屬輕微,本所依法舉發裁罰,並無不合,故訴願理由五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
    管理規定「二管理規則:本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
    長參選人於本縣設置競選旗幟,開放自行設置宮燈旗及單面旗競選旗幟:(一)
    …(二)設置地點:1.宮燈旗開放 29 鄉鎮市道路路燈桿,供參選人設置競選旗
    幟。2.單面旗開放部份道路路燈桿、欄桿處插設,供各政黨或參選人設置競選旗
    幟…。(三)競選旗幟樣式:1.宮燈旗,其材質限用布質材料,旗幟規格為…。
    2.單面旗,其材質限用布質材料,旗幟規格為…。3.除上述二種形式之旗幟外,
    其餘任何樣式旗幟均不得設置。」次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違者,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本府環境保護
    局依前開授權規定,於 92 年 7  月 7  日以北府環四字第 0920032317 號公告
    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將廣告物懸(繫)掛或夾附於
    定著物上。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
二、查本案訴願人懸(繫)掛布條廣告,依廣告內容觀察「要建設找廖○○要弔辭找
    黃○○一個出自義警小隊長肺腑的建言賴○○」,雖為有助選之意之競選廣告,
    但其型式、設置地點及設置方式與首揭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
    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所規定,僅限設置宮燈旗及單面旗,設
    置地點僅以路燈桿、欄桿處插設不符,是以本案並無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
    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次查本案共有 60 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附卷之查證照片有 57 件,其餘 3  
    件(處分書號碼:9400928 、9400931、9400946)欠缺查證照片。而原處分機關
    稽查員分別於 94 年 11 月 10 日、11  月 11 日、11  月 16 日、11  月 17 
    日、12  月 2  日發現 5  件、7 件、36  件、11  件、1 件訴願人之違規懸(
    繫)掛布條廣告,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處罰固有所據。
    惟其中 3  件處分書因欠缺查證照片,其違規事實仍有不明;又原處分機關於發
    現訴願人多件違規行為時,未即時告知訴願人其行為並非合法,任其後續懸(繫
    )掛諸多布條廣告,亦非無引人入陷之嫌;總計訴願人之違規廣告布條(有查證
    照片)57  件,原處分機關各處以法定最高罰鍰是否妥適,非無疑義。是以處分
    書號碼:9400928、9400931、9400946 等 3  件有再行查明訴願人是否有違規事
    實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其餘 57 件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各處法定最高額 6000 元之處分書,
    亦有可議,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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