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汐清字第 9400928 至
940098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計 60 件)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11 月 10 日、11 日、16 日、17 日、12 月
2 日於該轄區,發現懸(繫)掛紅色布條,布條上文字為「要建設 找廖○○ 要弔
辭找黃○○ 一個出自義警小隊長肺腑的建言 賴○○」,乃拍照存證,並移由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各處以 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訴願人於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時,登
記為汐止市長候選人廖○○先生之助選員,依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
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規定,可於 94 年 11 月 1 日起
至 94 年 12 月 2 日止,設置競選旗幟,訴願人設置的是競選旗幟,並無違反
該項規定。
二、依據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
置管理規定二、(七):3 「實施期間在劃定區域以外或未依本管理規則設置競
選旗幟者,一律視同違規設置廣告物,由本局及各本縣鄉鎮市公所逕予清除。」
並無處分規定。
三、選舉期間尚有多位候選人之競選廣告物設置不符管理規定,為何不見處分機關處
分之,見照片影本(如:黃○○、周○○、陳○○、周○○、廖○○、白○○、
王○富、王○芬等)。處分機關之行政作為顯有違一般性、普遍性及平等原則。
四、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書之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處分相對人之程序權益。但訴願人皆未收到相關之公文
,故與行政程序不符。
五、處分書之處分罰鍰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但原處分機關行政程
序不符在先,又未依事實裁罰逕以最高罰款處分,且對同一事實開出 60 分處分
書,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處分不當等語。
答辯意旨
一、本所稽查員 94 年 11 月 10 日至 12 月 2 日於汐止內各處地點(詳如處分書
所載)發現違反懸(繫)掛廣告布條,布條上並署名賴○○,依此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予以告發,並援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處分之。
二、本所查獲違規廣告布條,訴願人主張係「訴願人設置的是競選旗幟」,其一訴願
人並未否認懸掛之事實行為,其二客觀判斷本所採證證物應為任意張貼之布條,
而非登記候選人之競選布條,故訴願人主張「並無處分規定」,自不待言,故訴
願人理由一、二為無理由。
三、訴願人主張「選舉期間尚有多位候選人不符管理規定為何不見處分機關處分之,
有違平等原則等」,本案訴願人已違法在先,不能要求不法之平等,本所之處分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故訴願理由三為無理由。
四、訴願人主張「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有明文規定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
確認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再事先聽取受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實益,且經
由訴願制度,已給予救濟機會,本所依訴願書內容重新審查後認應予維持,故訴
願理由四為無理由。
五、本案於全市各地點任意懸(繫)掛大量廣告布條,其違法(規)事實情節程度非
屬輕微,本所依法舉發裁罰,並無不合,故訴願理由五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
管理規定「二管理規則:本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
長參選人於本縣設置競選旗幟,開放自行設置宮燈旗及單面旗競選旗幟:(一)
…(二)設置地點:1.宮燈旗開放 29 鄉鎮市道路路燈桿,供參選人設置競選旗
幟。2.單面旗開放部份道路路燈桿、欄桿處插設,供各政黨或參選人設置競選旗
幟…。(三)競選旗幟樣式:1.宮燈旗,其材質限用布質材料,旗幟規格為…。
2.單面旗,其材質限用布質材料,旗幟規格為…。3.除上述二種形式之旗幟外,
其餘任何樣式旗幟均不得設置。」次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違者,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本府環境保護
局依前開授權規定,於 92 年 7 月 7 日以北府環四字第 0920032317 號公告
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將廣告物懸(繫)掛或夾附於
定著物上。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
二、查本案訴願人懸(繫)掛布條廣告,依廣告內容觀察「要建設找廖○○要弔辭找
黃○○一個出自義警小隊長肺腑的建言賴○○」,雖為有助選之意之競選廣告,
但其型式、設置地點及設置方式與首揭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6 屆縣議員、
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所規定,僅限設置宮燈旗及單面旗,設
置地點僅以路燈桿、欄桿處插設不符,是以本案並無臺北縣第 15 屆縣長、第 1
6 屆縣議員、第 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次查本案共有 60 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附卷之查證照片有 57 件,其餘 3
件(處分書號碼:9400928 、9400931、9400946)欠缺查證照片。而原處分機關
稽查員分別於 94 年 11 月 10 日、11 月 11 日、11 月 16 日、11 月 17
日、12 月 2 日發現 5 件、7 件、36 件、11 件、1 件訴願人之違規懸(
繫)掛布條廣告,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處罰固有所據。
惟其中 3 件處分書因欠缺查證照片,其違規事實仍有不明;又原處分機關於發
現訴願人多件違規行為時,未即時告知訴願人其行為並非合法,任其後續懸(繫
)掛諸多布條廣告,亦非無引人入陷之嫌;總計訴願人之違規廣告布條(有查證
照片)57 件,原處分機關各處以法定最高罰鍰是否妥適,非無疑義。是以處分
書號碼:9400928、9400931、9400946 等 3 件有再行查明訴願人是否有違規事
實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其餘 57 件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各處法定最高額 6000 元之處分書,
亦有可議,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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