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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080513
旨: 因請領一次撫卹金及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0805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
文:  
    訴願人  陳○琴
    代理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領一次撫卹金及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6
月 13 日北縣蘆清字第 09500188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隊員何○朋,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凌晨 5  時 30 分執行
職務時,遭精神不濟之駕駛由後撞擊死亡。何○朋因公殉職後,其大陸配偶即訴願人
,分別於 95 年 2  月 24 日、3 月 25 日申請何○朋之一次撫卹金及因公傷殘死亡
慰問金,嗣因依親居留之原因消失,於 95 年 3  月 1  日離境;原處分機關審查因
在職死亡之何員在台尚有母親何○金老太太常居嘉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規定暨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之結
果,以首揭處分函訴願人,認何○朋之一次撫卹金應發給台灣遺族在案;因公傷殘死
亡慰問金部分,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0 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6  條規定,須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方有領受權,遂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雙方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請領一次撫卹金
一、按工友管理要點第 28 條「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各機關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第 3
    0 條「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各機關應比照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第 61 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據上,足見有關
    「一次撫卹金之發放」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非適用「公務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相關法規,蓋:1 、何○
    朋為蘆洲市公所之清潔隊員,本質上並非公務人員,是以,「一次撫卹金之發放
    」並不適用公務員等相關規定,否則工友管理要點自可逕行準用「公務人員撫卹
    法」,又何須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更何況,公務人員撫卹法並無限制須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者,方得領取「一次撫卹金」。
    2 、工友管理要點已明定就撫卹金之發放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既然勞基法未
    限制領取「一次撫卹金」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則具有配偶身分者,
    自可依法領取「一次撫卹金」。又就領取「一次撫卹金」之身分,應適用「公務
    人員撫卹法」則無異將法律割裂適用,不符解釋法律之方法。
二、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 0950008718 號函說明二(三),已釋明非得直接
    適用即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不應適用
    兩岸條例,並以陸委會函認定請領一次撫卹金者,須具「中華民國」身分方得為
    之,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三、查訴願人婚後即與配偶何○朋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市○○街○○巷○號,自屬
    其在臺遺族,而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一次撫卹金」,退一步而言,如鈞會
    認定訴願人非屬在臺遺族者,則亦應適用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
    工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 1  參二(二)「工友死亡期間為民國六十年六月六日
    以後者,其領受順序:1.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
    為限。…(三)前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四)請領一次撫卹金遺
    族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蓋訴願人雖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上開規定大
    陸地區自然人仍得請領一次撫卹金。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法而應撤銷等語
    。
(二)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
一、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4  款規定「工友比照本辦
    法發給慰問金。」、同法第 6  條「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
    受領方式…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 8  條「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前
    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查訴願人為蘆洲市公所清潔
    隊員何○朋配偶,依上開規定,自得領受「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
二、查,公務人員撫卹法並無限制領取「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須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身分。該法第 10 條第 3  款雖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其撫
    卹金領受權。」然此係指曾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而後喪失者而言。本件訴願人
    並曾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後喪失,是自不應適用同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
三、又本條所稱「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
    金」係屬列舉明文事項,「死亡濟助金」及「慰問金」亦非本條規定範圍。本案
    仍請貴局或有關主管機關,依各自主管機關相關法令,秉權責卓處。足見陸委會
    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之解釋與「公務人員因公傷
    殘死亡慰問金」無涉,然原處分機關卻爰引陸委會 95 年 5  月 12 日釋示,拒
    絕發放慰問金予訴願人,是以,原處分違法。
四、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並未限制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之遺族,方得受領「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而同法第 10 條雖規定係指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身分者,喪失撫卹金領受權,然查,本件訴願人並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卻援引第 10 條規定,而拒絕發放慰問金予訴願人,自屬誤用法
    律之情事。
答辯意旨略謂:
(一)請領一次撫卹金
一、何○朋係本市清潔隊隊員,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凌晨 5  時 30 分執行職務時
    ,遭精神不濟之駕駛由後撞擊死亡,本案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起訴中;其結婚約四年之大陸籍遺孀因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已於 95 年 03 
    月 01 日離境,兩人並無子女;另何員尚有臺灣遺族老母親何○金老太太及其兄
    妹常居嘉義,先予敘明。
二、本所於 95 年 2  月 23 日先行發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聲請釋示何○朋遺族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
    卹金等相關疑義,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勞工委員會分別於 95  年 3  月 7、8 
    日函復,因陸委會及勞委會函示,請釋內容部分屬作業規定訂定機關之權責,應
    洽主管機關。故本所又於 95 年 3  月 15 日再次發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單位,再次聲請釋示何○朋遺族之一次撫卹
    金、死亡慰問金、死亡濟助金等相關疑義,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 95 年 5  月 1
    2 日發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人事行政局 95 年 3  月 30 日局企字第 09500
    08505 號書函做出數點意見供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95 年 6  月 2  日發函
    本所,併此指明。
三、依據各相關法規暨作業規定訂定機關之函示略述如下:
   1、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立法意旨,係基於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大陸遺族
      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以維護,及避免臺灣資金大量流入大陸,而為之
      特殊規範。
   2、為處理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所定各項給付請領事宜,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各該權責主管機關,如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交通部(針對
      油電及鐵路事業人員)等,已訂有相關作業規定。有關本條適用對象,得依各
      該作業規定之「申請對象」據以判定。
   3、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有關「居住大陸地區遺族」之認定,係「大陸人民身
      分」之判斷,並非以居住地為認定要件。蓋「居住」之意涵及事實之有無,難
      以確認;且實務上,各該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本條各項給付時,係以身分為斷,
      尚不問是否居住大陸地區。
   4、有關「一次撫卹金」係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所定「大陸地
      區遺族請領公務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為核發依據,查臺
      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有關各縣市政府清潔隊員之管理事項,依人
      事局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 88 局中字第 302680 號函規定,係由各縣市政
      府本於權責自行辦理。另查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規定略以,軍公教及公營
      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
      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 5  年內,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上開領受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  百
      萬元,本案;所稱「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
      一次撫慰金」係屬列舉明文事項,「死亡濟助金」及「慰問金」非本條規定範
      圍。另依陸委會民國 88 年 5  月 13 日(88)陸法字第 8806793  號函釋略
      以,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所定「保險死亡給付」,不包含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之遺屬津貼。
   5、有關工友(含技工、駕駛)在職死亡時,除大陸遺孀居住在臺灣地區外,尚有
      遺族母親在臺,其撫卹金是否核給其母親一節:查行政院為保留工友死亡而無
      遺族在臺者之請卹權,比照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及其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
      8 (按,現已修正為第 39 條)訂頒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務機構及公立學校工
      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一種。依本作業規定貳之規定
      略以,兩岸條例修正施行之日(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事務管理
      規則(按,該規則業於民國 94 年 7  月 1  日廢止,工友管理事項並自同日
      起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辦理,以下同)管理之各機關、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在任
      職期間死亡,依據該規則辦理撫卹,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居住大陸地區
      遺族,為上開撫卹金之申請對象。是以,有關工友在職死亡而尚有臺灣遺族者
      ,其撫卹金自應依規定發給臺灣遺族。
(二)公傷殘死亡慰問金
一、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
    失撫卹金領受權。...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慰
    問金辦法)慰問金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
    員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
    者。... 辦法第 6  條規定略以,...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權之喪失
    ,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有關本案清潔隊員在職死亡時,除大陸遺孀居住在臺灣地區外,尚有遺族母親在
    臺,其慰問金是否核給其母親一節,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6  條、撫
    卹法第 10 條暨台北縣政府函示略以:…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
    族新台幣 230  萬元。…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
    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本案清潔隊員執行路掃勤
    務,應可認定為危險職務)。…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權之喪失,比照
    「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撫卹金領受權
    。何妻陳○琴女士自始即無中華民國國籍,故其慰問金自應依規定發給臺灣遺族
    。綜上所陳,訴願人所陳顯無理由,本所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請領一次撫卹金:
(一)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0 條規定:「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
      受權:一、褫奪公權終身者。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次按
      工友管理要點第 28 點(事務管理規則於 94 年 7  月 1  日廢止,工友管理
      事項自同日起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辦理)規定,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
      標準,各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
      族一次撫卹金。
(二)經查依上開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原
      處分機關得否排除勞動基準法而直接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不無疑義。次查清
      潔隊員因公死亡,其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大陸配偶是否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
      遺族」,而得領受一次撫卹金,仍有爭議。本案原處分機關應究明上述疑義,
      再重為處分。
二、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
(一)按「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公務人員預立遺
      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下列
      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但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之
      殘廢、死亡慰問金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一、政
      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及國民大會
      代表。三、教育人員。四、技工、工友。五、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
      酬之臨時人員。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給慰問金
      。」為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6、10  條規定。
(二)查清潔隊員因公死亡,其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大陸配偶是否屬上開辦法所稱之「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且領受權之喪失得否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喪失中
      華民國國籍之理由,而否准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大陸配偶,似有疑義。
三、綜上論結,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拒絕領受一次撫卹金及因公傷殘慰問金之處分,
    於認事用法上,難謂無不當。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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