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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060716
旨: 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06071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9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50056612  號函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原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第 23 號道路用地,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
現今開闢為重慶路),該計畫道路用地原經臺灣省政府 77 年 8  月 10 日 77 府地
四字第 75015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 80 年 5  月 15 日 80 北府地四字第 124
425 號公告徵收有案,嗣因徵收補償經費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80 年 7  月 4  日 8
0 財三字第 62613  號函示以「查本案因其既成道路均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
暫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礙難補助。」致原處分機關未能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將徵
收補償費發放,故該徵收案失其效力。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徵收,為原處分
機關所拒絕,訴願人不服,亦多次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並曉諭原處分機關為
徵收程序之發動,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機關復以系
爭號函復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請鈞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第 8  次對鈞府重處分為違法
    ,並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准予提起訴願並給予撤銷該違法之重處分。
二、訴求鈞府訴願決定(應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 8
    2 條第 1  項規定,再次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速為……重新辦理徵收或依原
    訂 90 年度徵收補償(以 89 年 7  月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並加遲
    延年利率 5% 計算)之行政處分等,係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發動系爭
    土地之徵收程序及機關與機關間內部之行政行為手續,並依法在使用期間支付土
    地使用費……。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申請徵收板橋都計 23 號道路,本所雖辦理徵收卻因未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
,致徵收失其效力,且鑑於徵收經費龐大非本所目前財政所能支應,亦建議訴願人採
相關折衷方案辦理,故本所辦理本案均係依法作業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
    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 400  號解釋參照)。而徵
    收又係對財產權最直接且嚴重之侵害,是故司法院釋字 425  號解釋謂:「土地
    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予以剝奪,……應
    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
    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其立論基礎即在
    於國家因公益而剝奪或限制個人財產權,而其干預之程度,若與他人比較有顯失
    公平者,即屬逾越公眾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予合理之補
    償。釋字 440  號解釋亦同斯旨,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市○○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為板
    橋都市計畫 23 號道路拓寬用地公告徵收範圍,該工程範圍由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77  年 8  月 10 日府地四字第 75015  號函及本府公告徵收在案。但因公告期
    滿後需地機關無法發放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惟實際上,系爭土地已拓寬為道路
    使用迄今,此一事實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三、又「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
    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為司法院
    釋字 400  號所揭櫫。查上述解釋所救濟之客體雖為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雖不
    能同視,惟揆其維護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為道
    路拓寬用地公告徵收範圍,同一路段之土地皆已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其中系
    爭土地卻因無財源而無力徵收,早已闢為道路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中,是因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致訴願人財產權之使用、收益受到限制,其與既成道路之所有權
    人因使用收益權能所受限制而形成特別犧牲,初無二致;且與同一路段之土地所
    有權人相比較,顯逾越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有個人之特別犧牲甚明,自得循上述
    解釋之意旨,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踐行補辦徵收之程序,於徵收前,則享有受相
    當補償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由其財源短絀改為非請求補償對象、已函請行政院
    主計處研議中及容積率獎勵移轉為由否准所請,與憲法明文及前揭司法院各號解
    釋釋字所揭示之私有財產權保障與平等原則之意旨相違,亦與本府訴願決定意旨
    未符。另土地徵收係指行政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
    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所定法定程
    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行政機關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
    收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 24 年判字第 18 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從而,訴願人對於請求徵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然原處分機關已將系
    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對訴願人之財產權無疑是種侵害,原處分機關亦未
    為相當之補償,復以已函請行政院主計處研議中及容積率獎勵移轉,亦可相對獲
    得補償,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代理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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