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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060433
旨: 因敘薪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0604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19 條
文:  
    訴願人  童○○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三重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8  日北縣重高中人字第 095
0002069 號敘薪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3 學年度(每學年度自 8  月 1  日至翌年 7  月 31 日止)起任職私
校,迄至 90 學年度始於原處分機關任職,並利用 88 至 89 學年度及 90 至 92 學
年度等 5  個學年度暑期期間赴臺灣師範大學社會教育學系碩士班進修,94  年 8 
月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同年月 30 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碩士學位改敘薪級,經
原處分機關以 94 年 10 月 3  日北縣重高中人字第 0940003887 號敘薪通知書,核
敘薪級為 15 級薪 35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法令依據不明確,
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並敘明法令依據,訴
願人仍未甘服,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收受的教師敘薪通知單並未說明事實、理由,且教師敘薪通知單僅補列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
    表說明第 5  條,而對系爭之事實、理由並未說明,逕以直接採認學歷與經歷牴
    觸不予採計。
二、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即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為行政命令非
    法律規定,且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故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第 8  條第 4  款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5  條規定辦理明顯
    違法。系爭教師敘薪通知單應予以撤銷,並作成核敘薪級為 10 級 450  元之決
    定。
答辯意旨略謂:
    本校接獲童師改敘申請,即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  條第 2  款暨臺北縣政府 93 年 7  月 5  日北府人一字第 0930468
    979 號函授權規定辦理該師薪級改敘,審定童師「一、取得碩士學位,自 245
    元起敘。二、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公立學
    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5  點規定 1、採計不含進修期間年資 6  年(私校
    :83  至 87 學年度,本校:93  學年度)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
    範圍內按年提敘。2 、屬於進修期間年資(私校:88  至 89 學年度、公立學校
    :90  至 92 學年度)不予採計提敘。自 94 年 8  月 30 日起改敘薪級為 15 
    級 350  元」,並以系爭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理    由
一、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
    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行為時教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
    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
    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
    通知書。」、「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
    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教育部發布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再依教育部 88 年 8  月 6  日台(88)人(一)字第 88094834 號函略以:「
    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
    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
    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
    除不得採計。」,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自 88 至 89 學年度及 90 至 92 學年度利用暑期期間赴臺灣師
    範大學社會教育學系碩士班進修,依前揭教育部 88 年 8  月 6  日台(88)人
    (一)字第 88094834 號函示,訴願人改敘薪級部分,其學歷與經歷有牴觸者,
    僅能擇一採認,因訴願人於在職期間進修碩士班學位,與經歷有所牴觸,故應按
    碩士學位以薪級 245  元起敘外,其進修期間之年資 88 學年度至 92 學年度共
    計 5  年應不得採計。原處分機關以碩士學歷 245  元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 6 
    年(83  至 93 學年度之服務年資,其中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 5  年)按年提敘
    ,核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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