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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060418
旨: 因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0604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2
7 日北縣丹中人字第 095000138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府工務局技士,因涉刑案停職並領有半俸,但於停職期間甄選為原處
分機關之代理教師,受領教師薪資(聘約自 93 年 9  月 20 日起),嗣原處分機關
查知訴願人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  款之規定,遂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解
聘,並追繳受領薪資。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
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3  月 7  日召開
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生效日期溯自 93 年 9  月 20 日生效,並報請本府核准
後,予以解聘。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再向本府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臺北縣丹鳳國民中學 93 年 12 月 7  日第 8  屆教評會第 5  次
    會議決議其內容係「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解聘」,是以該項解聘係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生效,且「解聘……為終止契約之性質」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終止,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在該解聘時點即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之前,原聘約
    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訴願人受領之薪資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解聘之效力宜溯及生效」為由,認訴願人已受領之薪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之薪資」應予追繳乙節,即屬誤會。
二、其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明定「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
    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在本件情形自
    應作相同之解釋,對於訴願人已領之薪資不予追繳。倘認解聘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豈非表示訴願人原所受聘期間所為學生成績之考評均不生效力?此益徵原處分
    之違法不當。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法務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57272  號函說明二規定略以:
    「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
    校所訂定聘約即應溯至訂約時失效……」。林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故其與本校所訂定聘約即應溯至訂約時 93 年 9  月 20 日失效。本校依規
    定於 95 年 3  月 7  日召開「94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決議解聘生效日溯及 93 年 9  月 20 日生效,於 95 年 3  月 20 日北縣丹
    中人字第 0950000839 號函報鈞府核准在案。本校於 95 年 4  月 10 日北縣丹
    中人字第 0950000984 號函之訴願人解聘生效日溯及 93 年 9  月 20 日,本校
    收到訴願人之郵政回執聯後於 95 年 4  月 27 日北縣丹中人字第 0950001388 
    號函知訴願人應繳回之薪資共計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整。
二、訴願人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認為本件情形自應作相同之解
    釋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解聘之效力溯及失效,故訴願人所領
    受之薪資,應予繳還。另 62 裁字第 233  號裁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應係指非以詐術取得之授益處分,核與本案有間,應無法相互援引……。
    理    由
一、按經聘任(任用)之教師(教育人員),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其
    服務學校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府工務局技士,因案停職並領有半俸,於停職期間報名甄選
    為原處分機關之代理教師,顯係故意隱瞞因案停職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
    揭法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於法尚無違誤。
三、次查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
    校所訂定聘約即應溯至訂約時失效。但因解除聘約而生解除(溯及失效)或終止
    (向將來失效)之疑義時,應視具體個案之教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何
    款情形而定,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法務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572
    72  號、9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30030452 號函參照)。本件系爭號函
    既已明確表示「核准解聘日追溯至 93 年 9  月 20 日生效」,自應以聘約因解
    除而溯及失效,並無疑義。至於薪資追繳為聘約溯及失效之效果,原處分機關自
    得催告追繳,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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