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4 月 2
7 日北縣丹中人字第 095000138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府工務局技士,因涉刑案停職並領有半俸,但於停職期間甄選為原處
分機關之代理教師,受領教師薪資(聘約自 93 年 9 月 20 日起),嗣原處分機關
查知訴願人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 款之規定,遂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解
聘,並追繳受領薪資。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
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3 月 7 日召開
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生效日期溯自 93 年 9 月 20 日生效,並報請本府核准
後,予以解聘。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再向本府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臺北縣丹鳳國民中學 93 年 12 月 7 日第 8 屆教評會第 5 次
會議決議其內容係「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解聘」,是以該項解聘係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生效,且「解聘……為終止契約之性質」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終止,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在該解聘時點即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之前,原聘約
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訴願人受領之薪資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解聘之效力宜溯及生效」為由,認訴願人已受領之薪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之薪資」應予追繳乙節,即屬誤會。
二、其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明定「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
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在本件情形自
應作相同之解釋,對於訴願人已領之薪資不予追繳。倘認解聘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豈非表示訴願人原所受聘期間所為學生成績之考評均不生效力?此益徵原處分
之違法不當。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法務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57272 號函說明二規定略以:
「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
校所訂定聘約即應溯至訂約時失效……」。林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故其與本校所訂定聘約即應溯至訂約時 93 年 9 月 20 日失效。本校依規
定於 95 年 3 月 7 日召開「94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決議解聘生效日溯及 93 年 9 月 20 日生效,於 95 年 3 月 20 日北縣丹
中人字第 0950000839 號函報鈞府核准在案。本校於 95 年 4 月 10 日北縣丹
中人字第 0950000984 號函之訴願人解聘生效日溯及 93 年 9 月 20 日,本校
收到訴願人之郵政回執聯後於 95 年 4 月 27 日北縣丹中人字第 0950001388
號函知訴願人應繳回之薪資共計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整。
二、訴願人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認為本件情形自應作相同之解
釋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解聘之效力溯及失效,故訴願人所領
受之薪資,應予繳還。另 62 裁字第 233 號裁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應係指非以詐術取得之授益處分,核與本案有間,應無法相互援引……。
理 由
一、按經聘任(任用)之教師(教育人員),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其
服務學校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府工務局技士,因案停職並領有半俸,於停職期間報名甄選
為原處分機關之代理教師,顯係故意隱瞞因案停職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
揭法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於法尚無違誤。
三、次查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
校所訂定聘約即應溯至訂約時失效。但因解除聘約而生解除(溯及失效)或終止
(向將來失效)之疑義時,應視具體個案之教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何
款情形而定,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法務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572
72 號、9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30030452 號函參照)。本件系爭號函
既已明確表示「核准解聘日追溯至 93 年 9 月 20 日生效」,自應以聘約因解
除而溯及失效,並無疑義。至於薪資追繳為聘約溯及失效之效果,原處分機關自
得催告追繳,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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