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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040590
旨: 因請求資訊公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040590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8 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池○○即○○○○動物醫院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資訊公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3  月 10 日北縣動治二字
第 0950001065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本府 95 年 8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16560
9 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 95 年 3  月 10 日北縣動治二字第 0950001065 號函部
分訴願駁回,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0 日以「○○○○動物醫院」之名義,要求原處分機關提
供本縣縣轄內合法申請(含已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動物醫院、獸醫院、
家畜醫院、寵物店、寵物用品店、犬貓繁殖場之各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以及
家數總和的資訊。經原處分機關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者,於同年 2  月 24 日以北縣動治二字第 0950000768 號函復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旋於 2  月 27 日再以「○○○○動物醫院」之名義提出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 9
5 年 3  月 7  日以防檢一字第 0951406031 號函建請原處分機關本權責並參照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規定辦理,其後原處分機關再以系爭原處分函復,請其利用網
際網路(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及動物保護資訊網或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網站)
查詢相關資訊,訴願人不服曾向本府提起訴願,因其未表明其為○○○○動物醫院之
負責人等由,前經本府於 8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16560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今訴願人表明該醫院為獨資醫院且其為負責人等情,不服首揭處分,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轄內合法設立之獸醫診療機構及寵物業者之名稱
、地址、電話、負責人,及上開業者申領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資訊,並以原處
分書中記載之網址推諉虛應,與本人之訴請毫不相干,且堅不公開資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 95 年 3  月 7  日防檢一字第 0951406031 號函示,對於池○○先生所請礙
難照辦。但為協助池○○先生,以 95 年 3  月 10 日北縣動治二字第 0950001065 
號函請其向相關網站查詢資料;另依獸醫師法、動物保護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申領
之相關許可證及執業証照,皆需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供民眾核對,故不致影響民
眾視聽及權益。故訴願人之主張顯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不服本府 95 年 8  月 1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165609 號訴願決定乙事,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1  項
    之規定,應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非屬本府訴願會所得審議範圍,已另函請
    其依上開決定書後附記之教示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
二、「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
    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 1  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第 2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需資訊中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且查該資訊之公開並非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予提供或公開。至其他得公開之資訊,
    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3  月 10 日北縣動治二字第 0950001065 號函告知訴願人
    查詢之方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應不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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