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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90781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907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印花稅法 第 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4890781
    訴願人  蘆洲市農會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2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400
321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辦理放款業務所收取之利息,凡自存款人帳戶撥轉者,其有關之利息
繳納清單及放款自動轉帳明細表乃對內憑證,並未交付借款人使用,應有財政部 82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21500249  號函釋之適用,無須貼用印花稅票。因訴願人
自 94 年 9  月起彙總繳納該項放款利息收入之印花稅皆未扣除上開內部憑證所收取
之利息,爰申請退還其歷年(84  年 9  月至 94 年 6  月)所溢繳之印花稅計新台
幣 866  萬 7,64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臺灣省稅務局 82.10.23 稅一字第 8250461  號函轉財政部 82.10.18 台財稅
    第 821500249  號函釋,農會辦理會員放款收取利息,其自存款帳戶撥轉者,有
    關利息繳納清單及放款自動轉帳明細表如經查明確屬對內憑證,並未交付借款人
    使用,應無須貼用印花稅票。本會申請退還歷年彙總繳納之溢線印花稅款,皆係
    未交付借款人使用之內部憑證所產生之放款利息,其所計繳之印花稅款。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 79.12.06 台財稅字第 790387791  號函釋之規定
    ,此與訴願人所提財政部 82.10.18 台財稅第 821500249  號之函釋,顯有違後
    令優於前令之處。
三、綜上所陳理由,並核附相關資料,請詳加審核,將原處分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儘速退還訴願人溢繳之稅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財政部 79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第 790387791  號函釋規定:「……說明:
    二、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信用合作社等)辦理放款業務,收取利息,
    有關應開立憑證報繳印花稅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給予他人憑證。金融業既屬營利事業,其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不論
    收取現金、票據或自存款帳戶撥轉,均應開立憑證,除收到以票據繳付利息所出
    具收據者外,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縱債務人不索取利息收據,仍不能免除開立
    憑證之義務。(二)金融業放款之利息收入,如以當期權責發生之總金額,按期
    先行報繳印花稅,事後(跨期)發生債務人以票據繳付利息,掣給收受票據之利
    息收據,依本部 77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第 7701298885 號函、78  年 1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81135887  號函規定,准免納印花稅;其溢繳之稅款,准自次
    期應納之印花稅額核實計算扣抵。惟金融業應將以票據支付利息之債務人名冊及
    其票據影本裝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保管,以
    供稽徵機關查核。」
二、本案訴願人係金融機構,其經營放款業務所收取之利息,依財政部上揭函釋規定
    略以金融業既屬營利事業,其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不論收取現金、票據或自存款
    帳戶撥轉,均應開立憑證,除收到以票據繳付利息所出具收據者外,應依規定報
    繳印花稅,縱債務人不索取利息收據,仍不能免除開立憑證之義務。基上,訴願
    人經營放款業務所收取之利息縱自存款帳戶撥轉者,亦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至申請人主張財政部 82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21500249  號函釋優於 79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第 790387791  號函釋乙節,查財政部 82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21500249  號函釋並未列入 93 年版印花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
    93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2890  號函釋規定,財政部及各權責機
    關在 93 年 8  月 31 日前發布之印花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93 年版印花稅法
    令彙編者,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
四、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
    、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
    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
    在內。……」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復依財政部 79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第 790387791  號函釋規定:「……說明
    :二、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信用合作社等)辦理放款業務,收取利息
    ,有關應開立憑證報繳印花稅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
    應於發生時……給予他人憑證。金融業既屬營利事業,其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不
    論收取現金、票據或自存款帳戶撥轉,均應開立憑證,除收到以票據繳付利息所
    出具收據者外,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縱債務人不索取利息收據,仍不能免除開
    立憑證之義務。……」卷查本件,訴願人既為金融業者,依上開函釋,除收到以
    票據繳付利息所出具收據者外,其餘均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理,適用 82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
    21500249  號函釋,無須貼用印花稅票,並退還溢繳之印花稅乙節。查訴願人所
    主張之函釋應屬就個案所為之解釋,非得一體適用。蓋參財政部 85.5.24  台財
    稅第 851101292  號函:『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 85 年 2  月 29 日前發布
    之「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者,自 85 年 7  月 1  日起,非
    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訴願人所指之函釋既未列入財政部
    85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因此,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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