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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9001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900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6、17、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 條
文:  
    訴願人  李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 93 年 12 月 23 日北稅莊(一
)字第 0930044780 號函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末段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申請所有坐落○○
鄉○○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實地
勘查,認係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作停車場使用,仍應依同條前段
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鄉○○段○○小段○○、○○土地,自民國 55 年購買至今,並未
    作建築使用,亦無作自用住宅用。
二、於民國 86 年間無償借給「○○○寺」作為春節期間臨時停車用場,留下停車格
    子,以及事後之圍牆架。
三、然後無續作其他用途,歷年來圍架大門被人破壞侵入佔用,亦經新莊警分局查案
    取締。
四、對於係爭號函不服,請核查覆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本處所屬新莊分處分
    別於 93 年 7  月 19 日及同年 11 月 2  日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其四
    周雖設有圍籬,惟留有四處出入口可供任意進出並未完全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且
    地面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仍維持停車場狀態,又設有攤位出租廣告、收費停
    車、泡茶、快炒、卡拉 OK 等招牌,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得以免徵地價稅要件不符。訴願人不服於 93 年 12 
    月 1  日向財政部陳情,本處所屬新莊分處遂會同林口鄉公所於 93 年 12 月 1
    8 日再次至係爭土地勘查,現場使用情形仍與前二次會勘結果相同,以上均有會
    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處新莊分處認定係爭土地應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係爭土地購買迄今並未作建築使用,於民國 86 年間無償借予「○
    ○○寺」作為春節期間臨時停車場用,事後留下停車格及圍牆架,並無續作其他
    用途,歷年圍牆大門遭人破壞入侵佔用,亦經新莊警局查案取締云云,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課徵之地價稅之所以較基本稅率為低,甚至免稅,係因其在未徵收或
    收購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已被限制,故土地稅法第 19 條明定其特別稅率及免徵
    標準。本件訴願人雖辯稱係無償借予○○○觀音寺,然不能否認係爭土地仍有使
    用之事實,且該出借既於 86 年間,惟本處所屬新莊分處迄至 93 年三度清查亦
    未見訴願人排除其續作停車場及卡拉 OK 等之使用,顯與免徵地價稅標準不合,
    所訴應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復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
    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末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訴願人所有上開係爭 2  筆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林口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林口鄉林口特定區計劃內之公園用地),原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係爭土地購買至今並未作建築使用,亦無作自用住
    宅用。民國 86 年間無償借給「○○○寺」作為春節期間臨時停車用場。歷年來
    圍架大門被人破壞侵入佔用,亦經新莊警分局查案取締等語云云,而認應依土地
    稅法第 19 條末段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3 年 11 月 2  日、同年
    12  月 18 日會同地政機關、林口鄉公所等單位實地勘查,發現前 2  筆土地其
    四周雖設有圍籬,惟留有四處出入口可供任意進出並未完全與使用中土地隔離,
    且地面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仍維持停車場狀態,又設有攤位出租廣告、收費
    停車、泡茶、快炒、卡拉 OK 等招牌,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得以免徵地價
    稅要件不符。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且供停車使用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認定係爭土地應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 19 條細繹其意,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之課
    徵,依其使用狀態其規定如下:(一)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二)保留期間仍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使用者,依第 17 條之規定,
    其地價稅率為千分之二。(三)保留期間作為非自用住宅用地之建築使用,依第
    16  條之規定其基本稅率原為千分之十,本考量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權能之限制
    ,規定其稅率為千分之六。(四)非作建築使用且不合該條末段免徵要件之使用
    ,其稅率為千分之六。本案係爭土地不合上開條文末段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依前
    開條文前段文意,原處分機關依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
    之申請,依法洵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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